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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二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丙○○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指證歷歷,雖上開二證人其後翻異前供,然此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很久沒聯絡,另伊係認識丙○○之子徐州,與丙○○沒聯絡,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甲○○、丙○○等人,亦無提供或幫他們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經查:

(一)證人甲○○雖於警訊時供證有於起訴之犯罪時地向綽號「大頭民」之被告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初訊時即翻異前詞改稱:伊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水電龍」(即指林聰龍)買的,伊在警訊指稱丁○○販賣,是因緊張講錯等語(見偵查卷二十二頁),其後於同年月十九日偵查時並稱:是警方逼伊承認向丁○○買安非他命,事實上伊沒向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二十八頁反面、二十九頁);嗣證人甲○○於乙○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雖又證稱:起訴書所載事實實在,伊有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後於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與被告對質後又翻異改稱:伊係請被告幫伊買等語。核諸證人甲○○上開供證被告賣予其安非他命之指述前後不一,其證述顯有瑕疵,自難單憑其指證遽認被告有販賣其毒品之犯行。

(二)次據證人丙○○雖於警訊時亦供證有於起訴之犯罪時地向綽號「大頭民」之被告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並經警方提示被告口卡相片指認無訛,然其後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初訊時亦供證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卻稱:未見過被告丁○○,只知其綽號是「大頭民」等語(見偵查卷二十頁),核與警訊時指認被告之情顯有矛盾,迨同年月十九日偵查時當庭與被告對質時仍稱:沒有見過同庭應訊之被告丁○○等語(見偵查卷二十九頁),嗣其於乙○九十年六月五日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伊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水電龍」買的,沒有向丁○○購買,警訊時警察並未拿口卡給伊指認等語(見乙○訊問筆錄)。是核諸證人丙○○上開對被告有無賣予其安非他命之指述亦係前後不一,顯屬有瑕疵,從而自亦難憑以遽認被告有販賣其毒品之犯行。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分裝夾鍊袋一百五十六個等物,惟上開扣案毒品量微,況被告亦有施用毒品習行,尚不足憑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另分裝夾鍊袋,一般販賣單位均已百計,且其亦非專供販毒所用,故扣得該物亦不足憑以遽認被告有販毒犯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僅憑證人甲○○、丙○○上開顯有瑕疵之指證,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而其何以認上開證人其後翻異前詞係迴護被告之詞,又乏據以實其說,另扣案之上開證物亦不足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因此自難認被告有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二號
    被      告  丁○○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三七巷二五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丁○○之綽號係「大頭民」,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⑴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
    日及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處之方桌武士撞球店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予甲○○;⑵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二二七號香亭賓館樓下,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
    賣約四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甲○○。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之時代撞球場前,分別以三千元及五千元之價
    格,販賣三小包及五小包安非他命(每小包約一公克左右)予丙○○。嗣經警方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三七巷二五號查獲
    丁○○,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分裝夾鍊袋一
    百五十六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業據證人甲○○、丙○○於警訊及本署內勤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中指證歷歷,雖
    證人等嗣後翻異前供,然此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安非他命罪嫌,其先後
    所為,犯意概括,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係連續犯,請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檢察官  黃  重  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方  清  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