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偽造 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翁新發」署押壹枚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偽造 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陳哲旺」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前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汽車銷售員,曾銷售車牌號 碼T三─八九三三號小貨車予錕宏鋼模有限公司(下稱錕宏公司),丙○○於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請其弟丁○○隨同至錕宏公司位於台北縣三 重市○○路○段七巷四號之營業所,以新車出廠需開回保養廠檢修為由,向錕宏 公司負責人乙○○取得上開小貨車與行車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詎同日上午十 二時許,由丙○○開車前導,丁○○駕駛上開小貨車在後跟隨前往保養廠途中, 丙○○因接獲銀行電話催繳信用卡欠款,隨將上開小貨車引導至由甲○○所經營 位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十四號之金帝汽車商行(下稱金帝車行),丁○○ 明知丙○○未經錕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丙○○要求下,竟與丙○○共同基於 變易持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偽為介紹人「翁新發」, 丁○○偽為乙○○之弟「陳哲旺」,向甲○○偽稱錕宏公司欲出賣上開小貨車, 將該小貨車侵占入己。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由 甲○○先行支付四萬元定金,旋丙○○與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偽簽上開署名,共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由甲○○收 執,足生損害於「翁新發」及「陳哲旺」本人,事後經甲○○向乙○○求證始察 覺上情,並報警究辦,嗣於同日十六時許,經警當場查獲前來領取尾款之丁○○ ,並查扣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 有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紙扣案可稽;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 丙○○共同將上開小貨車出賣與甲○○,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陳哲旺」姓 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伊僅係幫被 告丙○○開車前往保養廠,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聯絡,伊雖偽簽「陳哲旺」姓 名,然係出自信任丙○○所稱「他人委託出售」所為,自無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被告丁○○駕駛上開小貨車隨同被告丙○○前往保養廠,並明知丙○○未經錕 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被告丙○○要求下,乃同意共同出賣上開小貨車並在汽 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陳哲旺」姓名等情,業據其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認屬實,復 經同案被告丙○○供述綦詳,並有證人即金帝車行負責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 證述甚詳,且有上開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紙扣案可證,核與被告丁○○於警 訊及偵查中自白相符。被告丁○○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 匯豐公司汽車銷售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惟查被告丙○○於行為時已非任職於匯豐公司,此有被告丙○○之 勞工保險卡影本及正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丙○○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丙○○持有上開小貨車自非基於業務關係而取得,被告丙○○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 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按被告等偽造上揭買賣契約書後 既由甲○○收執,是被告等顯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達行使之程度,自應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行使之行為,惟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是本院自得就行使之犯行一併審理,且 偽造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等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所犯上開普通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被告丙○○緩刑參年、被告丁○○緩刑貳 年,以勵自新。被告丙○○、丁○○二人分別於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 翁新發」、「陳哲旺」之署押各壹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偽稱錕宏公司欲出賣前開小貨車,致案外人甲○○陷於錯誤 而交付四萬元定金,因認被告等尚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嫌。 惟按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 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 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共同對於持有錕宏公 司所有之前開小貨車侵占入己後,復將該小貨車出賣於甲○○,其目的既在處分 侵占物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於侵占罪外,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普通侵占、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 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明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