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昧爽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甲○○」署押共拾肆枚及簽帳單回執聯(即第壹聯)柒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二八之五號一樓,進入 住戶甲○○房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卡號0000-0 000─七0七六─三一00號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後,隨即持前開信用卡 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七次,並均於刷卡消費時偽簽甲 ○○之署押於一式三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每次同時複寫甲○○之署押二枚), 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予上開特約商店之職員而行使之,致使上開商店之 職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財物,致生損害於甲○○、 上開特約商店及華僑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七次消費之特約商店名稱 、地點、所得財物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華僑 商業銀行通知甲○○繳款,甲○○始查覺有異,經調閱商店監視錄影帶,循線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二八之五 號一樓丙○○居住之房間當場查獲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 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華僑商業銀行代理人乙○○、警員周朋誼到庭證 述無誤,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刷卡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及簽帳單七紙在卷足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 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 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 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 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 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 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 帳單係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特 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 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全部金額。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 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其 中第二、三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 之行為,係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罪 所得不多,所生危害非重,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華僑商業銀行達成 和解,賠償消費金額,業據證人乙○○供述在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至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第二、三聯,業經被告提出交與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雖 未滅失,但已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甲○○」之簽名(含複寫) 共十四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其上含偽造之甲○○署押 七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 證據認足業已滅失,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同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持竊取之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至臺北市○○街四十三號 一樓安格斯珠寶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並於刷卡消費時偽簽甲○○之署押於一式 三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予上開特約商店之職員而 行使之,致使上開商店之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消費金額新台幣一萬零九百元之 財物,致生損害於甲○○、上開特約商店及華僑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於警訊、偵查 中伊供述刷卡八次,係說錯了,此筆當時並沒有買到,應僅盜刷七筆等語,核與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該筆交易沒有成功,故未請款,亦無簽帳單 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尚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特 約 商 店│刷卡消費金額(新台幣)│ ├──┼──────┼──────┼──────┼───────────┤ │ 1 │八十九年一月│ 台北市基隆 │ 信霖企業社 │ 三千八百元 │ │ │十九日 │ 路二段一0 │ │ │ │ │ │ 六號一樓 │ │ │ ├──┼──────┼──────┼──────┼───────────┤ │ 2 │八十九年一月│ 台北市西寧 │ 永恆通訊精 │ 七千九百八十元 │ │ │二十三日 │ 南路一二九 │ 品店 │ │ │ │ │ 號B室 │ │ │ ├──┼──────┼──────┼──────┼───────────┤ │ 3 │八十九年一月│ 台北市武昌 │洋群百貨公司│ 七百七十九元 │ │ │二十三日 │ 街二段十八 │ │ │ │ │ │ 號二樓 │ │ │ ├──┼──────┼──────┼──────┼───────────┤ │ 4 │八十九年一月│ 台北市武昌 │ 爭鮮股份有 │ 二百三十一元 │ │ │二十三日 │ 街二段六號 │ 限公司 │ │ │ │ │ 二樓 │ │ │ ├──┼──────┼──────┼──────┼───────────┤ │ 5 │八十九年一月│ 台北市自強 │ 全虹通訊廣 │ 二千零四十六元 │ │ │二十七日 │ 路四段三十 │ 場 │ │ │ │ │ 九號 │ │ │ ├──┼──────┼──────┼──────┼───────────┤ │ 6 │八十九年一月│ 台北縣三重 │ 富遠寶石銀 │ 九千一百九十六元 │ │ │二十七日 │ 市○○○路 │ 樓 │ │ │ │ │ 三二三號一 │ │ │ │ │ │ 樓 │ │ │ ├──┼──────┼──────┼──────┼───────────┤ │ 7 │八十九年一月│ 台北市三重 │ 越視有限公 │ 七千一百九十元 │ │ │二十七日 │ 市○○○路 │ 司 │ │ │ │ │ 十二之四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