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偽造公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而有下列之犯行:
(一)丙○○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等發佈通緝,為躲避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以偽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年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向「阿安」購買偽造之陳建銘駕駛執照一張,並由丙○○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由「阿安」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公印即「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公印一枚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之鋼(公)印一枚,用以偽造上開陳建銘之駕駛執照一張,丙○○則於翌日在同一地點,與「阿安」銀貨兩訖。丙○○並基於行使上開偽造駕駛執照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接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七號「雅立安美容名店」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出示上開偽造之陳建銘駕駛執照,而加以行使。
(二)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六張係屬偽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向「阿彬」收受上開偽造之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六張(含編號BS343856DY肆張及CK423975GZ貳張),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持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七號「雅立安美容名店」,因該店之店員乙○○發現丙○○之信用卡有問題,而堅持要求丙○○須以現金付款,並報警前來要求丙○○付現金,丙○○遂拿出皮包欲支付其在該店內之消費款七千二百元,於其打開皮包拿出其中二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時,即為在場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發覺有異,而取交該店之店員乙○○用偽鈔鑑定筆鑑定係偽鈔,並經警自其皮包內發現尚有四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致丙○○未能行使上開六張偽鈔得逞。
(三)丙○○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每張一萬元之代價向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購買經變造由華信銀行及慶豐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各一張(該信用卡之原持有人、卡號均不明,且係經不詳人士磨去原卡號後,將華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變造為該銀行核發予陳昭陽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將慶豐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變造為土地銀行所核發予吳碧秀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接續在上開二張信用卡之背面偽造「陳建銘 DREAM」及「DREAM 陳建銘」之署押各一枚後,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以上開購得之華信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每次消費時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簽「陳建銘 DREAM」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三聯以「陳建銘 DREAM」名義所作成之簽帳單(即私文書),持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使該等特約商店誤認係「陳建銘 DREAM」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並使聯合信用卡中心代為墊付其所消費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昭陽、吳碧秀、華信銀行、土地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七時許,丙○○持上開二張信用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七號「雅立安美容名店」,欲以簽帳方式消費時,先後為該店之店員乙○○發覺係偽卡而不同意其簽帳消費,致未能得逞。
(四)丙○○因恐為警查知其遭法院通緝之事,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顧生倫之名義應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接續偽造「顧生倫」之署押(含簽名四枚及指印七枚)計十一枚於該派出所之偵訊(談話)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犯罪偵查機關製作偵訊筆錄之正確性及顧生倫,旋為警識破其係冒名應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有持上開六張偽鈔加以行使(付款),辯稱:是伊主動拿偽鈔給警察的,伊並沒有拿偽鈔出來付帳云云之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供承不諱如上,核與證人即雅立安美容名店店員乙○○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證人即華信銀行風險管理組專員盛延君及土地銀行消費金融部領組謝漢祥各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警員張瑞昇於甲○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以顧生倫名義應訊之偵訊(談話)筆錄一份及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影本二紙在卷足憑,復有偽造之陳建銘駕駛執照一張、偽造之信用卡兩張及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六張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之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六張經甲○依職權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水印以噴墨方式在紙張兩面仿造,均係偽鈔之事實,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台央發字第0三00一0七五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確有行使上開六張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之情事,亦據證人乙○○及張瑞昇於甲○審理時分別結證屬實在卷,矧被告既係應乙○○及張瑞昇之要求,而拿出皮包欲支付其在上開店內之消費款七千二百元,於其打開皮包拿出其中二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時,即被識破並遭發現其皮包內發現尚有四張偽造之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致丙○○未能行使上開六張偽鈔得逞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與「阿安」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一、(一)所述之偽造公印及偽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述之偽造公印、偽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三)所述之偽造署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及詐欺取財(含未遂)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及詐欺取財(含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連續犯部分)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因被發現係偽造之通用紙幣而未能達到付款之目的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雅立安美容名店」,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之信用卡二張)簽帳方式接受美容消費服務,因被發現係變造之信用卡而未能達到簽帳付款之目的,顯係已著手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取不法利益,因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本身之行為即含有詐欺得利之性質,故亦不另論詐欺得利罪。其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等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亦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所起訴被告上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部分,漏未論以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即有未洽,再者,上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之偵訊(談話)筆錄係由警員製作而交由被告在其上為署押,是公訴人認被告在該偵訊筆錄刪改及騎縫處按捺指印共三枚,用以證明刪改、騎縫處之真實性,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有未洽。又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一)所述之偽造公印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之犯行雖漏未起訴,甲○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甲○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再有本件之犯行,且為規避刑責,竟分別冒用「陳建銘 DREAM」、「DREAM 陳建銘」及「顧生倫」之名義消費及應訊,並偽造被冒用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大部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金 額│
├──┼─────┼─────────────┼────────────┤
│一 │八十九年二│春夏秋冬 │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 │
│ │月十六日 │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一八號│ │
├──┼─────┼─────────────┼────────────┤
│二 │八十九年二│格南鞋店 │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 │
│ │月十七日 │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七六號│ │
├──┼─────┼─────────────┼────────────┤
│三 │八十九年二│銀座鐘錶隱形眼鏡行 │七千八百元 │
│ │月十八日 │臺北縣永和市○○路八四號 │ │
├──┼─────┼─────────────┼────────────┤
│四 │八十九年二│合順興股份有限公司 │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 │
│ │月十九日 │臺北市○○○路二三八號 │ │
└──┴─────┴─────────────┴────────────┘
附表二
一、扣案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公印壹枚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之鋼(公)
印壹枚。
二、偽造之陳建銘駕駛執照一張。
三、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計陸張(含編號BS343856DY肆張及CK42
3975GZ貳張)均沒收。
四、扣案之華信銀行所發行卡號經變造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上偽簽之「陳建銘 DREAM」之署押壹枚。
五、扣案之慶豐銀行所發行卡號經變造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上偽簽之「DREAM 陳建銘」之署押壹枚。
六、被告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並於上開商店所交付之簽帳單(一式三份
,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簽複寫
之「陳建銘 DREAM」之署押計肆枚。
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之偵訊(談話)筆錄上
所偽造「顧生倫」之署押(含簽名肆枚及指印柒枚)計拾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