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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葉靜芳

  • 被告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 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八號四樓之三住處之 信箱內,發見一紙原屬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六巷三十三號三樓之住戶甲○○ 所有之郵局掛號招領單誤遞於其住處信箱內,而屬離甲○○本人所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紙郵局掛號招領單據為己有,侵占入己;乙○○並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之市場 ,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甲○○」之印章乙枚,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再前往 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八三號板橋郵局第八支局,提出自己之身分證、印章及前 開偽刻之「甲○○」印章、郵局掛號招領單,向承辦行員佯稱由其代理甲○○領 取招領之掛號郵件,而在領取郵件憑據上,以偽刻之「甲○○」印章代為蓋印「 甲○○」之印文,並在其上蓋印自己之印文及書立自己之身分證字號表明代理之 意,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交付甲○○之掛號郵件(內有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八八─ND─00000000及八八─ND─00000000號、面額 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公司股票二紙)予乙○○,乙○○則將上開鈦格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二張股票,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街三十八號前,交付予不知情之徐福康作為積欠債務之擔保品。嗣因 甲○○查覺股票未為寄達,向郵局詢問,始知郵件已遭乙○○詐領,經報警查辦 ,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八號四樓之三,為 警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徐福康之 證詞相符,並有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八八─ND─00000000及八 八─ND─00000000號、面額均為一萬元之公司股票影本二紙、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領取郵件憑據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掛號招領單,並偽刻印章詐領掛號郵件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之偽造印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 刻「甲○○」之印章,應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偽造私文書,係以捏造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查被告乙○○雖未經甲○○同意及授權,擅自 在領取郵件憑據上代為蓋印甲○○之印文,惟被告仍在該印文上同時蓋印自己之 印文及書立身分證字號註明代領之意思,以明此「甲○○」之印文並非甲○○所 蓋印,即與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應不負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公 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 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偽造之「甲○○」印章乙枚,已經棄失,業經 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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