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九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叁紙、編號三收據所示之署押壹枚、指印柒枚均沒 收。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 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四巷四十六號友人丁○○住處,乘其未注意之際 ,竊取丁○○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及其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一 之十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座落其上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四巷四六號 四樓(起訴書誤載為同市信安里七鄰三六四巷三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乙紙 ,復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中午一時許,偽以「丁○○」名義,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香雞城內向從事房屋貸款之丙○○謊稱伊係丁○○其人,現有急用,擬借款 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週轉云云,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偽以「丁○○」名義開 立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並偽簽其署押及蓋用其指印三枚於該本票上,併同上開權 狀交付予丙○○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行使該有價證券,致使丙○○陷於錯誤,交 付同額現金予己○○。繼基於同前之犯意,以相同方式,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上午十時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一號友人戊○○住處,竊取戊○○ 及其夫吳效傑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印章及吳效傑所有之桃園縣大溪鎮○○段三層 小段第一三二八號、第一三二七號土地所有權狀、戊○○所有之建物門牌臺北縣 土城市○○路五八號五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乙紙,復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中午 十二時,偽以「戊○○」名義,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一號餐廳內向從 事房屋貸款之乙○○謊稱伊係戊○○其人,欲辦理房屋貸款云云,復意圖供行使 之用,分別簽發發票金額各為九十六萬元及偽以「戊○○」名義偽簽其署押二枚 及蓋用其指印共九枚於本票上,及偽以戊○○名義開立借據乙紙,併同上開權狀 交付予乙○○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行使各該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致使乙○○陷於 錯誤,交付現金四十八萬元予己○○。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己○○於甲○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丁○○、戊○ ○、丙○○、乙○○於偵審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憑。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罪法條並論以被告另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遍查卷證並無被告收受贓物犯行, 是此部分應係公訴人誤引法條)。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借 據所偽造之「丁○○」、「戊○○」簽名,其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其偽 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至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竊盜及偽以「戊○○」名義偽造本票、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共三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被告偽造之「丁○○」、「戊○○」署押、指 印,已併同上開本票予以沒收,自毋庸另行諭知沒收之。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借 據上偽造之「戊○○」署押、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中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香雞城內冒用丁○○名義,並持換貼自己照片後影印之變造丁○○身份證影本向 丙○○借款,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云云。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此節,辯稱:並無變造丁○○身份證等語,經查前開事實,業據 證人丁○○於甲○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所有之國民身份證未經變造,該照片為伊 所有等語,此外並查無被告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應沒收之簽名、印文 │ ├──┼─────────────┼──────────────────┤ │一 │本票一紙 │偽造之有價證券 │ │ │票號0四0一0二號、到期日│上有「丁○○」署押一枚、指印三枚 │ │ │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金額五│ │ │ │十萬元票乙紙 │ │ ├──┼─────────────┼──────────────────┤ │二 │本票二紙 │偽造之有價證券 │ │ │票號0000000號、四六│上有「戊○○」署押二枚、指印九枚 │ │ │一五五一五號、到期日均為八│ │ │ │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金額均│ │ │ │為九十六萬元之本票各乙紙 │ │ ├──┼─────────────┼──────────────────┤ │三 │借據乙紙 │偽造之私文書 │ │ │ │上有「戊○○」署押一枚、指印七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