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参年。 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正本壹份、印文肆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之。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赴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九四之六號之利 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利新公司)內,向甲○○佯為表示欲承租車號LC─0八 五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靠行登記於利新公司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為甲○○) ,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惟乙○○取得該車後,旋赴其位於同縣永和 市○○街七六號三樓原住處附近之刻印店內,擅自委請不知情之刻印章人員刻製 「利新交通有限公司印」及「鄭碧霞」(鄭女係乙○○之遠親)印章各一枚、「 利新交通有限公司」及「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五號」條戳二枚,再赴其上開原 住處內,填寫其先行向利新公司索取之空白合約書一紙,載明其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利新公司購得上開營業小客車,以及靠行於利新公司營業等事項,並加蓋上開 其所偽刻之「利新交通有限公司印」印章、「利新交通有限公司」及「台北縣新 店市○○路二五號」條戳,於該合約書之立合約人甲方欄內,同時於乙方連帶保 證人欄內偽簽「鄭碧霞」之署名,並加蓋上開其所偽刻之「鄭碧霞」印章,而偽 造該份合約書,復於同年月十一日,持該份偽造之合約書赴夏台龍所經營位於臺 北市○○○路○段一0四號之「平安當鋪」內,向夏台龍佯稱其係上開營業小客 車之所有權人欲典當該車,並出示上開合約書予夏台龍閱覽,而行使該等其所偽 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利新公司、鄭碧霞本人及夏台龍、甲○○等人,夏台 龍因此誤認乙○○為該車實際所權人,乃應允典當,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五萬元予乙○○。嗣因乙○○未持續繳付租金予甲○○,亦未依約持續支付 利息予夏台龍或回贖車輛,經夏台龍赴利新公司探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偽刻印章、條戮及偽造合約書,進而持以行使等犯行, 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曾給付租金予利新公司負責 人即告訴人甲○○,亦曾支付利息予「平安當鋪」負責人夏台龍,並無詐取上開 營業小客車及五萬元典當款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 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上開「平安當鋪」負責人夏台龍 及被告遠親鄭碧霞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 本一份、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紙(其中面額三十萬 元之本票,為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時所簽發者,另面額五萬四千五 百元之本票,係被告典當該車時所簽發者)、「平安當鋪」當票影本一紙、上開 偽造之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向告訴人承租取 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即於同年月十一日赴「平安當鋪」以該車所有權人身分典 當該車換取現金五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以及證人夏台龍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上 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及當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被告既係甫取得該輛營業 小客車旋以偽造合約書之方式向當鋪換取現金花用,足見其自始即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連續向告訴人及夏台龍施用詐術,而詐取上開車輛及現金,其辯稱 並無詐欺取財情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嗣後曾分 別給付租金及利息予告訴人及夏台龍云云,然其甫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隨即偽造 合約書持赴當鋪換取現金,既顯有詐欺取財情事,已如上述,則縱令其事後曾給 付若干租金及利息,亦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殊難憑以認定其在主觀上 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目的(詐欺取財)及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爰審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詐術及偽造文書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令被害人承受 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危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之「利新交通有限公司印」印文二枚、「鄭碧霞」印文二枚及「鄭碧 霞」署名二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爰依刑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合約書正本一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明在卷,且目前亦無積極該份合約書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所載之「利新交通有限公司」及「台北縣新店市 ○○路二五號」條戳印記,僅係用以充作上開合約書當事人欄內之記載內容,並 非表示該合約書係利新公司簽立之證明,自非屬刑法上之「印文」,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如事實欄所載之「利新交通有限公司印」印章一枚、「鄭碧霞」印章一 枚、「利新交通有限公司」條戮一枚及「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五號」條戳一枚 ,雖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印章及條戳均已由被告丟棄滅失,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如事實欄所載由被告所偽造之合約書正本一份 2如事實欄所載由被告所偽造之合約書正本內之偽造「利新交通有限公司印」 印文一枚 3如事實欄所載由被告所偽造之合約書正本內之偽造之「鄭碧霞」印文一枚 4如事實欄所載由被告所偽造之合約書正本內之偽造之「鄭碧霞」署押一枚 5卷附由被告所偽造如事實欄所示合約書之影本內之偽造「利新交通有限公司 印」印文一枚 6卷附由被告所偽造如事實欄所示合約書之影本內之偽造「鄭碧霞」印文一枚 7卷附由被告所偽造如事實欄所示合約書之影本內之偽造「鄭碧霞」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