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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受其等僱用在台北縣三重市中正大業工地工作,亦無替弘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洲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弘州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之事實,竟未經乙○○之同意,偽刻乙○○之印章後,蓋用於其向弘洲公司八十二年度具領薪資之工資表上,用以偽造不實之工資表,其並持上開偽造之工資表向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七五巷四弄十九號一樓之弘洲公司請領工資,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陳述及卷附工資表、工程承包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其論斷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二重國小畢業,學識低淺,以拾荒、販賣破銅爛鐵及守衛為生,曾因生活所逼,將身分證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賣給他人使用;上開中正大業工地之工資表上乙○○等工人之年籍工資資料不是伊填寫的,伊曾經提供身分證予庚○○、辛○○報工資,伊因不認識字,又為了要領錢,所以才在工資表上簽名、蓋印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係以弘洲公司之負責人戊○○冒用其身分,虛報薪資所得三十萬元之犯罪事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在卷可稽,公訴人認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二)證人即弘州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二年間中正大業工地尚有兩個工頭,有一個是黃順德(即庚○○),另一個是林昭德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工程之真正工頭是庚○○,甲○○是庚○○找來的...庚○○在八十二年間因承包上開工程,要報工資表時,曾帶甲○○及其他工人到伊那裡去,伊當時不清楚甲○○與庚○○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及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又戊○○曾因涉嫌於八十三年依期申報前(八二)年度各類所得時,虛報支出非其員工之葉雄正當年度領取薪資所得,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申報之上開資料係由負責工地之林昭德陳報支薪等語,此有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可見實際負責本案中正大業工地之人應係林昭德或庚○○,而非被告甲○○。

(三)案外人辛○○涉嫌自八十二年起,基於概括之犯意至各建築工地,向營建廠商兜售「人頭」工資表,供廠商申報稅捐而收取工資總額百分之三之代價,俟尋得買主,辛○○即帶領丙○○、甲○○、吳加再、己○○、吳振興、丁○○等知情「人頭」至買主指定處所,供買主逐一比對所有「人頭」身分資料及照片,無誤後即由「人頭」在空白工資表上簽名捺印並影印「人頭」身分證留底備查,事後辛○○則分給每名「人頭」一至二千元不等之傭金;八十二年間直接或間接向辛○○購得「人頭」使用之廠商有鈞剛貿易有限公司、林旺工程有限公司、高助發企業有限公司,由工頭提供者有協源營造有限公司、楊雄企業有限公司、永行工程有限公司、金枝實業有限公司、坤川公司、績造企業有限公司、全和鋼鐵有限公司、品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僑富興業有限公司、大福光營造廠;其中承作高助發企業有限公司苗栗竹南工業區復興啤酒廠鋼筋變紮工程之包工吳裕能缺乏工資表,辛○○得知前情後前往該工地並向吳某表示可提供「人頭」供渠使用,惟「人頭」費須按填寫工資總額百分之三計算,吳某為減少工資支出竟同意購買辛○○提供含辛○○本人、吳加再等知情「人頭」製作不實工資表向高助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義發請領工資三百一十萬元等犯罪事實,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該處移送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二號偵查卷可按。又辛○○另於八十年間明知曾羅慶既未受陳新有僱用,亦未向陳新有或上允公司領得薪資七萬元,復明知陳新有收取他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之目的在逃漏其個人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竟與陳新有基於犯意連絡,由其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處,持曾羅慶印章一枚,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交由陳新有以憑向上允公司填報請領工資,並由陳新有囑其當場代為填寫曾羅慶領取上允公司所發八十年六月至十二月薪資七萬元之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而由陳新有一次蓋曾羅慶印文七枚,並以曾羅慶名義按捺指印一枚(即署押)於該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上後,再由陳新有切結其上,表示該工資七萬元確由曾羅慶受領無誤,而偽造曾羅慶向上允公司領得七萬元工資之私文書等犯罪事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八號判決處以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吳加再、王張明、林大彬、己○○、吳文禮、丁○○等「人頭」因連續由辛○○帶至各公司行號,於辛○○事先準備好、其上表明表上工人已向各該公司按工計酬具領工資之工資清冊上按捺指印、蓋用印章,並由吳加再等人提供身分證供比對及影印,幫助各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吳加再等人則從中抽取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傭金等犯罪事實,亦分別經法院論以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處以刑罰在案,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四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之學歷僅國小畢業,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由此觀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辛○○自八十年起即收集包含被告甲○○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後,充為「人頭」,向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或工頭兜售並協助虛報工資逃漏稅捐,辛○○復有冒用「人頭」名義填製工資資料、盜刻「人頭」之印章及署押之犯行,而甲○○僅係辛○○尋來之「人頭」,每次僅自辛○○分得一千至二千元不等之傭金而已。而本件偵卷所附上開中正大業工地工資表,除記載乙○○之資料外,亦出現辛○○之年籍工資資料,且尚記載前揭辛○○曾販賣過之丙○○、吳加再、己○○、吳振興、丁○○等人頭之年籍工資資料,揆諸前揭辛○○之犯行,本案非無可能係辛○○向負責中正大業工地之工頭林昭德或庚○○兜售被告甲○○、丙○○、吳加再等人頭之身分證資料供林昭德或庚○○虛報薪資以逃漏稅捐並冒用甲○○名義填製不實之工資表,而被告甲○○僅單純提供其身分證件供辛○○等人虛報工資而已;縱被告甲○○因貪圖一、二千元之利益而自願於該工資表及工程承包契約上負責人簽章欄內簽名、蓋章或捺印,充其量被告甲○○僅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惟與起訴書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不得併予審究)。不能因被告甲○○於上開工資表上負責人簽章欄內簽名、捺印,即推斷該工資表上關於乙○○之印文及工資資料均係被告甲○○所偽造。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甲○○應僅係單純提供其身分證件供人虛報工資逃漏稅捐而已,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偽刻乙○○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工資表之犯行;依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與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本案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樊 季 康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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