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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О六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О六號

原告
群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六千三百四十九公斤之紗布返還原告,如無實物給付,則以每公斤紗布按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計算,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係巨峰針織廠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九十九之一號,接受群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興公司)之委託將三萬三千零十八公斤紗加工織成胚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上址將六千三百四十九公斤紗,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樊 季 康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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