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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О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О號

原告
立寅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八六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為原告公司派駐點捷運森林社區(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一巷三八號)擔任總幹事職務,捷運森林社區之管理費及停車費皆交由被告代收,再轉交給付該社區委員會會計小姐劉素美審核點收,詎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委員會議後,財務委員委託轉交應付廠商款十九萬五千元給付被告後,被告隔天即失去聯絡避不見面,嗣原告與該社區財務委員核對帳冊,經清查被告共侵占公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及其它金額損失達六萬元,為此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捷運森林之被告侵占款項明細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李 幼 妃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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