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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五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
友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祖信
原告
燿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娟
原告
東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素惠
原告
帝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慶
原告
東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遠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友嘉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元,燿煒實業有限公司三十四萬六千六百零五元,東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帝奇實業有限公司一百二十萬零八十六元,東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

⑴查被告乙○○、甲○○二人為夫妻,並分任正瑄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仟同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均在同一營業場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五一號七樓營業,故實為同一公司,按被告二人明知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聯絡,先以正瑄公司或仟同公司名義與原告等公司為少量業務往來,取得原告等之信任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份起向為數眾多之廠商(包括原告等之公司)訂購大量之電子零件,並以簽發交貨後四個月後方到期之支票作為詐騙方法,以四個月之時間向眾多之廠商為詐騙,直至該等支票到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止,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公司詐騙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被告二人共同詐騙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九號起訴書偵查起訴。

⑵查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亦著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騙原告公司所有之動產,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法條明文,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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