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賴種植果樹營生,每日均駕駛車牌號碼八A-七二四七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果樹、農具上工,為兼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A-七二四七號自用小貨用,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進,途經無號誌之仁昌街(路寬九點五米)、仁愛街(路寬三點三米)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經前開交岔路口,適有林琦得騎乘車牌號碼BCY-九○二號重型機車後載甲○○,亦怠於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由屬支線道之仁愛街率爾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幹線道即仁昌街,俾續沿仁愛街行進,致乙○○煞避不及撞上林琦得(未據告訴)、甲○○人車,甲○○因而受有右脛腓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林琦得證述等情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觀卷附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臺北縣三重市○○街(路寬九點五米,為幹線道)及仁愛街(路寬三點三米,為支線道)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事故發生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被告亦陳明駕駛前未飲酒,路況良好(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是依當時情形,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依被害人所述:「當天我們機車速度不是很快,但是沒有暫停,便直接駛出巷口,一出巷口還來不及反應,就被撞上」(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林琦得騎乘車牌號碼BCY-九○二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不無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爾直行等疏失可訾,然而此際被告倘能盡其注意義務,於行近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能注意車前狀況,謹慎控車,縱被害人甲○○所乘坐由林琦得駕駛之機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仁昌街)車先行,即率爾由支線道(仁愛街)駛出,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亦非不能及時避讓、煞停而不致肇此事故,發生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是故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不以主要部分之業務為限,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固賴種植果樹營生,惟每日均須駕駛車牌號碼八A-七二四七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果樹、農具上工,此據被告供明(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其從事駕駛之社會活動,顯反覆行之,且附隨於其主要業務而為,應係兼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而傷害人,係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疏於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造成被害人身心俱受相當痛楚,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所肇傷害情形,及被害人所乘機車之駕駛人既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有肇事原因,未可完全歸咎於被告,以及被告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即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