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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敏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伊士曼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次按違反道路交通違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如逾越繳納期限或經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應繳納法定罰鍰最高額。又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為書面行政處分,固應送達於相對人始發生效力,然其送達方式除郵務送達或寄存送達外,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得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方式為公示送達,自最後刊登公報時起二十日發生效力(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條規定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伊士曼廣告有限公司所有,Z二-一九○二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時四十六分,在公告收費之路段,臺北市○○路○段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北市交停字第八八一七0八三六二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通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前自動繳納,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該通知單經以掛號郵寄後遭退回,原舉發單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理細則第五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惟異議人仍未繳納罰鍰,再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北監五字第四0-八八一七0八三六二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異議人則以違規通知單未按通訊處所寄發,致未能依期限主動到案繳款,對因而受最高額之裁罰,不能甘服,以願接受違規之處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置辯。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於右揭時、地,在設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之路段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停字第八八一七0八三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對系爭自用小貨車在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次查汽車有變更,應申請異動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異議人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經核准設立,公司設址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七號,迄未變更,有受處分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其於變更通訊處所時既未依規定辦理異動登記,則原舉發機關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依異議人車籍登記處所以掛號郵寄送達自無不當,而該通知單因掛號郵寄送達無著,經郵局退回原舉發機關後,循序經公示送達生效移送原處分機關裁罰,亦有原送達信封、掛號函件收據、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冬字第三十六期及原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是異議人以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置辯,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尚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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