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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三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怡順碎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梅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怡順碎石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由黃和成駕駛QH-三八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板橋市○○路○段、光復街口處,因超載、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經過磅會同司機出貨單,總重二十七點零七公噸,核二十一公噸,超載六點零七公噸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右揭過磅超載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依交通部九十年六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五九○八之二號函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即依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一○三七六號函,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領牌之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容許裝載容積以六立方米為上限,本件異議人裝載之容積確僅六點立方米,依現行取締作業標準,並無超載等語。

三、經查:依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一○三七六號函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其係前、後雙軸式者,容許裝載容積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並依交通部九十年六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五九○八─二號函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固有上開二函文在卷可憑,惟依上開(八一)字第○一○三七六號函示,混凝土攪拌車之取締方式如左:1、取締時如駕駛人能提供送貨單則以該送貨單所填載之混凝土數量認定,經認定符合前述(二)項規定之容積,即予放行。2、如駕駛人無法提供送貨單,或疑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實際裝載數量時,則予以過磅,過磅得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即予舉發。3、前款「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如左: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於「最大容許總重量」。異議人雖提出送貨單一紙主張其裝載容積為六立方公尺云云,惟依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已載明「出貨單重量與實際過磅數不符,經過磅總重二十七點○七公噸,核重二一公噸超載六點○七公噸」等情,是本件異議人雖執有出貨單,但已為警疑為不實而予過磅,而過磅結果又與出貨單不符,則依上開函示之取締規定,足見舉發機關據以取締舉發超載,其舉發程序並無不當,異議人自不得以經過磅後證明記載不實之出貨單,而據為未超載之抗辯理由或以此指摘舉發機關舉發程序有違上開函示規定之處,所辯自不足採。而依上開函示取締標準第三款計算「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容許裝載容積(六立方公尺)乘以二.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依卷附系爭車籍查詢表所示為十一點一公噸)所得之「最大容許總重量」為二十四點九公噸,而過磅結果總重則為二十七點○七公噸,扣除上開計算所得之最大容許總重量二十四點九公噸,計超載二點一七公噸,其違規超載之事實,已足堪認定。則以首揭規定據以加罰,未滿一公噸並以一公噸計算,計應加罰新臺幣三千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據以處罰,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朱 耀 平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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