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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復於八十九年間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確定,尚未執行之際(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八巷二號乙○○經營之早餐店,佯裝問路,趁乙○○不注意,竊取乙○○所有置於櫃檯上之易利信牌T18型行動電話乙支(機身序碼:000000000000000號,約價值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在甲○○曾任職之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十八號金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駿公司)內,以二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金駿公司同事即泰國籍人KANGNOK NIPHAT。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七巷八號四樓居處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任職於金駿公司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陳在卷(見偵卷第七頁正面及反面),復據證人KANGNOK NIPHAT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九頁正面及反面)。而警方係依據前開行動電話之機身序號及使用人資料,而循線查得KANGNOK NIPHAT,依據KANGNOK NIPHAT證稱係曾任職於金駿公司之同事即被告甲○○出售前開行動電話予渠,始查獲被告甲○○,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資警四五七七二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資警四八0七七號查詢資料二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乙○○立具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一紙附卷足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素行非佳(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 翠 琪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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