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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一、二二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明知車號T5─七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原為鄭旭峰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附近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改為懸掛偽造之5K─五四二五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舊後火車站,以新台幣 (下同)七萬元,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為「小偉」(起訴書誤載為陳偉)之成年男子購入該贓車,乙○○旋即於不詳時地借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陳偉」者使用,「陳偉」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時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環亞百貨前將該贓車再轉借予不知情之馬志翔、黃志偉(右二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前開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號前為警查獲。乙○○竟另又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台北市光復橋下,明知車號DZ─二九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原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六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改懸掛偽造之DI─○二六二號車牌)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以顯低於市價之十五萬元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偉」者購買。嗣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在永和市○○路將前開小客車借予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奕錡,陳奕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贓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九公里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鄭旭峰、甲○○指訴上開車輛失竊之情節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認領收據、車輛車牌失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及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尚未執行,即又連續犯本件之罪,顯不知警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錫 凱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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