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該案判決確定前,猶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因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受戊○○電告其夫甲○○(俟到案後審結)所經營之己○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己○公司」)趕工缺乏人手,竟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中午某時許,駕車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某印尼餐廳,搭載膚色及口音顯係外國人士之前自彩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彩揚公司」)逃逸之印尼籍男子TJIANG WOEI,再將其載送到己○公司設在臺北縣三峽鎮麻園三六之十二號之工廠內,交與擬予僱用之甲○○夫婦,並當場向TJIANG WOEI收取仲介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而未經許可媒介該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嗣TJIANG WOEI受僱於甲○○在己○公司從事玻璃纖維造景工作,再自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轉介到盧明志設在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一一二之六號麗園玻璃纖維造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麗園公司」)內工作,其後TJIANG WOEI於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麗園公司內工作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受戊○○電告其夫甲○○(俟到案後審結)所經營之己○公司趕工缺乏人手,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中午,駕車至桃園市火車站附近之某印尼餐廳,搭載膚色及口音顯係外國人士之印尼籍男子TJIANG WOE,再將其載送到己○公司設在臺北縣三峽鎮麻園三六之十二號之工廠內,交與甲○○夫婦,並當場向TJIANG WOEI收取五千元,嗣TJIANG WOEI受僱在己○公司從事玻璃纖維造景工作,其後再被轉介到臺北之某公司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分別與戊○○證稱伊如何委請丙○○僱找外籍勞工再由其載送來廠、由渠向該外勞收錢五千元及TJIANG WOEI所證伊原係彩揚公司引進之外籍勞工,經逃逸後如何被丙○○載到己○公司廠房內收取五千元在該處工作,嗣再被轉介到麗景公司工作至被查獲等情,暨丁○○、乙○○就TJIANG WOEI受僱在己○公司工作、盧明志就TJIANG WOEI受僱在麗景公司工作至被查獲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印尼國護照影本一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勞職外字第○二二二九一七號函及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警汐刑興字第一三○七六號函所附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丙○○前開自白屬實。
二、被告丙○○雖否認違反就業服務法,辯稱:伊僅係接到張正剛指示至桃園火車站旁之餐廳將TJIANG WOEI載到己○公司內,既未向戊○○夫婦收錢,於接到戊○○託伊幫忙尋找外籍勞工之電話中,亦教渠自行與張正剛聯絡,TJIANG WOEI即非由伊仲介,且伊向TJIANG WOEI收取之五千元係三日來載渠看報四處尋找工廠僱用之車資,非仲介費,戊○○因前曾向伊借錢或邀伊投資被拒,始誣指TJIANGWOEI係伊收費仲介,否則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媒介二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延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始告確定,本件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亦應免訴云云。惟查:
㈠TJIANG WOEI乃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接獲戊○○電告其夫甲○○經營之己○公司趕工缺乏人手,乃由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中午自行駕車至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某印尼餐廳搭載TJIANG WOEI至己○公司工廠內當場向其收取五千元等情,乃被告丙○○自承之事實,而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就此親身經歷之過程證述,既非無憑,至於TJIANG WOEI所交付之五千元究屬計程車資或仲介費用乃事實之認定問題,與其供述之真實性無涉,不論戊○○曾否向被告丙○○借錢或邀其投資被拒,均無從逕斥為攀誣而不採。
㈡被告丙○○迄未提供張正剛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供本院查證;而依戊○○所證,本件原係由其直接以電話與丙○○洽談找尋外籍勞工乙事,並未透過張正剛連繫,TJIANG WOEI亦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係由丙○○逕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之餐廳載到己○公司,未表明此前另有他人為其媒介或已由丙○○載至各工廠探詢僱用機會,參以被告供稱:「(經該名女子供稱你係本人介紹右述非法外勞至台北縣三峽街鎮麻園三六之十二號己○藝設計工程公司內非法工作,是否屬實?)是的」、「(本件要載TJIANG WOEI外勞,是戊○○跟你聯絡?)::她跟我說過,她跟我說工廠要工人,我叫她去找張正剛,因為她本來就跟張有聯絡,是戊○○不要直接找張,她叫我去找人因為我不會跟他拿錢,後來我把外勞載去我沒有跟被告夫妻拿錢,這次是因為徐要省錢才來找我的,後來張告訴我說外勞人在桃園火車站那裡,我就直接去火車站附近的餐廳把外勞載到徐的工廠那裡去」(見第六四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可見TIANGWOEI受僱於己○公司乃係戊○○直接委託丙○○找來,並未透過張正剛介紹,即係由丙○○媒介。
㈢TJIANG WOEI係逃離原僱主之外籍勞工,如係經張正剛仲介工作,即不需如被告丙○○所辯以翻看報紙之方式由其載送二、三天到各工廠探詢,其援此不兩立之情況分別就仲介人及收費之性質設辯,已屬矛盾;而依前述,TJIANG WOEI乃經丙○○介紹予戊○○,並未透過按例需向僱主索費之張正剛,否則其費用理應逕向張正剛繳納或透過受指示之丙○○轉交,豈會由丙○○獨得;況TJIANG WOEI未曾表示除五千元外尚有支付任何款項予丙○○或其他經手人,對照被告丙○○供稱:「我開計程車為業,有一叫張正剛之人叫我載外勞到三峽鎮麻園,我有載該外勞二、三次,是在去年夏天時,::我是向張正剛收車費三次共三千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卷第十一頁),顯見被告丙○○向TJIANGWOEI 收取之五千元乃係仲介報酬甚明。
㈣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媒介二名印尼籍勞工非法為吉豐針織廠工作,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該案判決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五日桃院丁刑揚八十九簡上四九字第一八五二七號函所附前開判決可憑;然在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得認係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逕諭知免訴判決者,乃以後發生之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行具有連續犯等審判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茲本件犯行距前案行為時逾半年,於客觀上已難謂密接,被告亦供稱伊非原即計畫不斷仲介外勞,於前案被查獲時已決意不再媒介(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及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係丙○○受戊○○委託後始另行起意為之,與前案犯行即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卸責或誤解法律之詞,均不值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有償仲介TJIANG WOEI到己○公司工作,核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意圖營利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其前於八十七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爰審酌其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