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顏武男
右列被告因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農會聘任總幹事,理事要求財物,而許以聘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林口鄉農會第十四屆理事當選人,為有權決議臺北縣林口鄉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之聘任之人,因知悉該次林口鄉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有庚○○、簡秀麗二人,競爭激烈,又因獲知庚○○並未支持甲○○擔任該屆農會理事長,對庚○○心有不滿,原先允諾支持聘任庚○○為農會總幹事之意即有改變,庚○○得知此項訊息後,旋即在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臺北縣林口鄉農會第十四總幹事聘任決議日當日上午八時許,邀同乙○○、戊○○、己○○等人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村一鄰樹坑五號住處,央請甲○○予以支持,隨後丙○○、丁○○亦前往上址欲遊說甲○○聘任庚○○,甲○○於上開時地表明拒絕聘任庚○○之要求,進而以台語對庚○○稱:「拿二百萬來,否則免談」之類的話,向庚○○要求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始許諾予以聘任,惟為庚○○所拒絕,庚○○等人則悻然離去。甲○○果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以投票方式決議該屆農會總幹事聘任人選之選票上,簽名支持聘任簡秀麗,並由簡秀麗以五票對四票之決議結果獲聘為該屆農會總幹事。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台北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庚○○等人有於上開時地前來要求其支持庚○○擔任農會總幹事,並遭其拒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向庚○○要求二百萬元始許以聘任之違反農會法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庚○○要求二百萬元,也沒有說過不拿二百萬元就不投給他的話,伊以前選舉從未投給庚○○,本次選舉一開始就未支持庚○○,更不可能向他要求賄款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證人庚○○、乙○○、戊○○於台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指陳明確,並經該三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
⑴證人庚○○於台北縣調查站北區機動組訊問時陳稱:「我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當天早上八點左右,我在林口鄉農會還沒召開理事會遴選總幹事之前去甲○○家中拉票,拜託他於理事會遴選總幹事時支持我,不料他卻說:『你給我二百萬,我就投票給你』,當時在場的還有丁○○、戊○○、己○○、乙○○及丙○○等人」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號案卷第九十七頁背面至第九十八頁正面),於檢察官隔離訊問時亦陳稱:「當天早上有人打電話告訴我,稱甲○○可能會投給簡秀麗,次郎之前有表示要支持我,我怕他改變主義,所以前去找他」、「(問:去他家時請他支持你,他有講過要你給他二百萬,他才要投你?)他有用台語講過類似的話」等語(參見同上案卷第一五二頁背面至第一五三頁正面),其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復具結證稱:「因為之前被告答應支持我,但選舉前聽說有變卦,才想去拜託他支持,去到之後,大家都有在說請被告支持,在談話之中,被告有說二百拿來否則免談,被告用台語說,意思是這樣,確實怎麼講我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乙○○於台北縣調查站北區機動組訊問時陳稱:「我記得大概在八點左右,甲○○即向庚○○表示『二百萬來啦,不然別講』(台語),庚○○表示不可能」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號案卷第九十一頁正面),於檢察官隔離訊問時亦陳稱:「(問:當初在次郎家中,次郎有稱要世榮給他二百萬否則不選他?)有」、「他稱『你二百萬來,否則不用講』(台語)」等語(參見同上案卷第一五四頁背面),其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復具結證稱:「當天談話內容是證人庚○○有跟他(被告甲○○)拜託,庚○○拜託被告支持他,被告就說二百萬拿來,不然免談,他是用台語說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戊○○於台北縣調查站北區機動組訊問時陳稱:「現場因為大家都在勸甲○○能支持庚○○,庚○○也很誠懇的拜託他,希望能支持他,就在一片言詞混亂中,甲○○就脫口而出:『沒有二百萬,就免談』(閩音譯),庚○○當場即回絕。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號案卷第一二七頁正面),於檢察官隔離訊問時亦陳稱:「(問:次郎在世榮前去有講過何話?)他是個粗人,就順口講沒二百萬,不用講(台語)。」等語(參見同上案卷第一五六頁背面),其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復具結證稱:「證人庚○○向他下跪,請他支持一票,被告情緒不穩定,脫口而出說沒有二百萬不用講,他是用台語說的。... 我確實有聽到被告說沒有二百萬不用講的話。」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庚○○、乙○○、戊○○先後於台北縣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述之內容始終如一,且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雖證人庚○○與被告甲○○之間存有前述選舉恩怨,惟證人乙○○、戊○○與被告甲○○之間並無何任何怨隙或糾紛,其等自無理由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作出不利被告甲○○之證言。以證人庚○○、乙○○、戊○○三人經隔離訊問後所為之證述相合一致之情觀之,其三人之前開證述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二)至同時在場之證人丁○○、己○○、丙○○雖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有說前述內容的話,然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我只是載人過去,沒有注意聽內容。我也有看到證人庚○○,我有看到證人庚○○向被告下跪,我沒有聽到什麼跟選舉有關的事,也沒有聽到二百萬的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己○○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只聽次郎嚷嚷,而我是事後才到的,沒聽清楚。」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背面);證人丙○○則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陳稱:「甲○○確實有向庚○○要求拿錢出來配合甲○○競選農會理事長,但是他們之間所提的確切金錢數目我忘了,這要問他們才清楚」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正面),證人丁○○、己○○、丙○○等人均以「沒聽清楚」、「忘了」等模糊字眼回覆,並未明確指明被告甲○○確實未提出前述要求,顯見證人丁○○、己○○、丙○○等三人或許確未仔細聆聽該次談話內容,或許係不願涉入糾紛而為保留之證言,本院自難以證人丁○○、己○○、丙○○等人之前開證言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雖又辯稱:伊本次選舉一開始就沒有要支持庚○○,不可能向他要求二百萬元云云,然被告甲○○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問:本屆理事選舉結果產生後,庚○○有無找你尋求支持他擔任總幹事?)有的,在理事長、總幹事選舉前二天晚上,庚○○透過林口鄉農會南勢埔分部主任陳國文找我到桃園一家日本料理店包廂內吃日本料理,才吃一道生魚片,陳國文就對我表示庚○○在包廂外,有一張連署總幹事的簽單,並告訴我他已經看過了,沒有問題,要我簽名。我出去看那張簽單,庚○○對我說『伯仔,你幫我簽一下』,我對他說『免了,伯仔一定給你支持』,當時並沒有簽那張連署單,後來在進到包廂內吃日本料理,陳國文幫庚○○表示簽下去沒有關係,所以我才在簽單上簽名,我簽完名,庚○○拿著簽單就走了,我們過了半個多小時才離開」、「因為庚○○支持己○○出來競選理事長,我當時也有意思競選理事長,當天早上十一屆的總幹事陳清蓮又打電話要我把理事長的票投給己○○,我當時很生氣的罵他,所以庚○○才和己○○到我家,希望我不要因此跑票,還是要把票投給庚○○」等語(參件上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正面),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當初你是支持世榮選總幹事?)是」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五頁正面),顯見被告甲○○於該次總幹事聘任決議之投票之前,確實曾經允諾支持庚○○擔任總幹事,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一開始就沒有要支持庚○○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亦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並未向庚○○要求二百萬元,也沒有說過不拿二百萬元就不投給他的話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會聘任總幹事,理事要求財物,而許以聘任之罪。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方式行使其決議聘任農會總幹事之權利,竟圖以行求財物之方式影響農會總幹事聘任之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助長惡質之不良選舉風氣,及其素無前科犯行,品行尚稱良好,暨其犯後態度不佳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
任或不聘任者。
二 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 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 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