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第二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建德巷十六號二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用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另行起意,於不詳時地,明知綽號「阿昌」之不詳男子所無償交付之一小包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予收受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自白不諱,而被告查獲時採尿經送鑑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煙毒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資佐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第二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有該二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三犯本件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另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查被告上開持有海洛因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不諱,核與同案查獲之詹志文及王文龍於警訊稱係警員自被告身上查獲扣案海洛因一包及稱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所有等情相符,是被告事後翻稱伊並未持有該包海洛因云云,顯係畏罪之詞,自不足採,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驗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係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係同被查獲之王文龍(檢察官另案處理)所有,已據王文龍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