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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三號)後,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柴刀壹支、鐵剪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所有客觀上具有傷人危險性之柴刀一支、鐵剪三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五○號保一總隊營區後山,以上開工具採割竊取甲○○所承包領有之檳榔樹上之檳榔,共計二千六百七十五粒(價值約為新臺幣一萬二千零三十七點五元),得手後置於所騎乘機車踏板上離去,而於當日下午五時,行經該處保一總隊營區警衛室前,為警查覺可疑乃通知失主甲○○前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柴刀一支、鐵剪三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採割上開檳榔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被害人甲○○所承包之檳榔樹,地主係其叔乙○○,其叔乙○○數年來原均同意由其採摘檳榔,因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入監服刑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始行出監,不知其叔乙○○當年已將該地之檳榔出租予被害人承包,始誤行採摘等語。惟查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迭次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柴刀一支、鐵剪三支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承租約定書影本等在案可資佐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因入獄不知其叔已行出租予被害人承包云云,但證人乙○○迭經傳喚無著,被告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地主乙○○前曾同意被告可任意採摘其檳榔,自不得以地主乙○○係其叔,即謂被告有採收之權或其係誤行採割,且案重初供,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均未提出上開抗辯,且已自白竊盜犯行,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行翻稱上情,又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柴刀、鐵剪均係尖銳之金屬器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採割竊取被害人之檳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柴刀一支、鐵剪三支,為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初訊時所供稱在案,案重初供,且為當場扣案之物,其嗣後翻稱並未使用上開工具而係以未經扣案之鐮刀採摘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自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朱 耀 平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九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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