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年重簡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案經確定,現在緩刑中。乙○○復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光明派出所旁,因所騎乘之機車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遭台北縣警察局三重交通隊值勤之警員丙○○攔下,而開立罰單,詎乙○○竟不服取締,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當場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又在丙○○欲以妨害公務罪嫌加以逮捕之際,以右手毆打丙○○之強暴方式,致丙○○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隨即為據報前來支援之警員制服並帶回警局。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雖有罵三字經,但僅為口頭禪,又因為和警員丙○○發生拉扯,始不小心打到之,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證述明確,復有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受傷照片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