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地荃工業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四0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第二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地荃工業有限公司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甲○○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八之一號「地荃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荃公司)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亦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人時薪新臺幣(下同)七十元之薪資,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聘僱原屬「日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泰國人PLAETITA SOMPHAN(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生,護照號碼N351386),及原屬「順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但已許可失效之泰國人PRATOOMRUT ANOOCHA(一九七三年一月二日生,護照號碼W357892),繼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起,聘僱原屬「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但已許可失效之泰國人TEMCHOOM PILAIRUT(一九七0年十二月六日生,護照號碼U365838),及未經許可之泰國人LIN CAWANLAK(一九七六年十月四日生,護照號碼H402624),在上址從事蠟燈包裝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甲○○部分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暨地荃工業有限公司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為警在其經營之地荃公司內查獲泰國人PLAETITA SOMPHAN、PRATOOMRUT ANOOCHA、TEMCHOOM PILAIRUT、LIN CAWANLAK從事蠟燈包裝工作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時下經濟不景氣,製造業求才不易,年輕人寧願從事服務業,不願至工廠擔任作業員,致諸多製造業人力短缺,地荃公司於不景氣中接獲訂單,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出貨,在十月以前尚有暑期工讀生可資僱用,無奈十一月初出貨在即,廠長在登廣告及發傳單均找不到工人之情況下,面對若遲延交貨可能因此遭受違約罰款,適有上開泰籍勞工登門應徵臨時工,工廠內幹部一時不察,誤認該等泰籍勞工係工業區中別家公司所聘僱之合法外勞,只為賺取外快,於工作空檔出外打工,遂給予臨時工作,地荃公司不供給膳宿,每小時工資七十元,依地荃公司需求人數,作完工即領錢走人,十一月六日當天被查獲之四人中,即有三人係被查獲當日上午才第一次到地荃公司工作,原審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各十萬元,實屬過重,在此經濟不景氣之際,對被告無異雪上加霜,請准諭知較輕之刑罰云云。
二、然查被告地荃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八之一號,負責人為被告甲○○,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各一紙附卷可稽。次查泰國人PLAETITA SOMPHAN、PRATOOMRUT ANOOCHA、TEMCHOOM PILAIR-UT、LIN CAWANLAK等四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地荃公司從事蠟燈包裝工作時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三、又查泰國人LIN CAWANLAK於警訊時陳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入境來台依親,夫為林正煌,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許,至地荃公司工作,下午即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泰國人TEMCHOOM PILAIRUT 於警訊時陳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來台在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起,開始在地荃公司工作,每小時七十元,下午即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泰國人PRATOOMRUT ANOOCHA於警訊時陳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持居留證來台,在順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逃離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被地荃公司僱用,每小時七十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泰國人PLAETITA SOMPHAN於警訊時陳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入境,在萬美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轉至日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逃逸,並自同年十一月三日起在地荃公司工作,每小時工資七十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四、再經本院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結果,泰國人PLAETITA SOMPHAN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入境,受聘於萬美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轉換新雇主日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外勞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聘僱許可期間曠職三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89勞職外字第890750574 號函撤銷聘僱許可,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聘僱該名外勞時,該外勞之許可尚未被撤銷,仍屬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泰國人PRATOOMRUTANOOCHA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入境,受聘於順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連續曠職三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89勞職外字第890709253 號函撤銷聘僱許可。泰國人TEMCHOOM PILAIRUT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入境,受聘於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連續曠職三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台89勞職外字第890523821 號函撤銷聘僱許可,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六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二八二0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地荃公司未經許可先後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人PLAETITA SOMPHAN、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人PRATOOMRUT ANOOCHA及TEMCH-OOMPILAIRUT、及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人LIN CAWANLAK 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亦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泰國人PLAETITA SO-MPHAN,及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人PRATOOMRUT ANOOCHA ,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後段、第三款之規定。又其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人TEMCHOOM PILAIRUT,及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人LIN CAWANLAK ,係違反就業服務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前後、段之規定,且聘僱人數已達二人。再其先後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一人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人,先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前、後段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從較重之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一人,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部分,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再其所犯上開連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二人,與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所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後段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係被告地荃公司之代表人,因職行職務犯上開之罪,被告地荃公司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應科以第一項之罰金刑。公訴意旨認前開四名泰國人均屬未經申請許可在台工作之外國人,因認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云云,尚有誤會,就聘僱同屬許可失效之泰國人PRATOOMRUT ANOOCHA及TEMCHOOMPILAIRUT部分,同屬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後段規定之範圍,就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人PLAETITA SOMPHAN之部分,屬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因均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起訴法條尚無庸變更,附此敘明。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亦未就前揭四名泰國人應聘之身分情狀予以查證,即逕認四人均屬未經申請許可在台工作之外國人,均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自有未當。本案被告具狀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誤念致罹刑章,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地荃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前開規定,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
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