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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張谷輔黎錦福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巨鑫印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五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五0、四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五五號七樓之三巨鑫印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鑫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僱用乙○○從事勞動工作。明知僱主因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依於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惟甲○○以乙○○表現不佳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巨鑫公司與乙○○間之勞動契約後,並未依上開規定如收發給乙○○應得之資遺費,迨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訴,經臺北縣政府出面協調亦無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巨鑫公司部分)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甲○○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發給資遺費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巨鑫公司只有三、四名員工,我曾於開會時向每位員工說最近公司效率差,時常出錯,影響公司業務,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向員工說如果再不努力工作,就要開除一、二位員工,主要想嚇阻員工出錯,由於乙○○於八十八年初農曆過年前,利用公司職務,多次聯絡旅行社要出國到東南亞玩,另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乙○○與公司其他員工在上班時間討論補習事宜,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聯絡旅行社出國旅遊,因此根據公司員工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五項,即被害人工作不力,導致工作延誤時效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將其解僱,我願意支付薪水至十月三十一日,但乙○○不同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乙○○到庭指稱其於前述上班時間確有與旅行社連絡、與同事討論補習之情事,惟認為在上班時間偶為該等行為洵為正常,而且當時工作量不大,並不影響工作進度等語,且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北府勞一字第四八一七五三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以乙○○工作不力,無法勝任公司為由,依該公司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予以解僱,認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因此無須支付資遺費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情節重大」應指可歸責於勞工之「嚴重違規行為」,且與同條其他款項有相同程度之違規事由為限,否則勞工稍有微小違紀行為,即遭僱主以此抽象之規定終止契約,並無法領得資遺費,將無法保障勞工權益,且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亦將失其意義。本件乙○○曾於上班時間從事打電話連絡旅行社及與同事討論補習等行為,為鄭女所自承,雖違反巨鑫公司所定員工應遵守之事項,然其違規程度尚非嚴重,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終止與乙○○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勞工對於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並非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從而被告依法應發給勞工資遺費,本件事證明碓,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未發給乙○○依法應得之資遺費,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處。而被告巨鑫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違犯上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對被告巨鑫公司科處罰金之刑。爰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勞工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審就上訴人之上述犯行,引用上揭法條,就被告甲○○科以罰金三千元(新臺幣九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巨鑫公司科以罰金五千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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