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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璟霖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0號、第二二八九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白自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判決如左:

主文

璟霖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為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2、證人菲律賓籍外勞FRANCISCO JO APELANDOC之證述、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0六00號函附卷為證,從而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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