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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第五五六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六七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原係設於台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樹林市○○○街一百五十八巷七十八號祖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祖佑公司)會計,其夫張光祖為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其婆婆余君筠(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為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三人明知祖佑公司財務狀況已陷入困境,週轉不靈,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由余君筠出面在上開祖佑公司向乙○○詐借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除徵得不知情之王貴榮提供房地設定抵押及簽發支票以資擔保外,另向乙○○詐稱願以祖佑公司所有(實際上一部分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出租與張光祖所經營之吉根利色設計印刷有限公司)機器供擔保,致乙○○誤認祖佑公司債信良好,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九百萬元予丙○○、張光祖及余君筠三人。其三人又自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連續由丙○○在上址以祖佑公司名義,向丁○○設於台北市○○街一三二號二樓之久玖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及甲○○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一之二號之力揚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詐購數批塗布白紙板等紙類,價金分別為四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致該二公司陷於錯誤,自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將上開紙類送往祖佑公司。嗣八十二年間,乙○○、丁○○及甲○○等人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光祖、余君筠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乙○○、久玖公司負責人丁○○、力揚公司負責人甲○○之指述。

(四)證人王貴榮、林錫坤、鄒振新之證言。

(五)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請款單帳單、出貨紀錄等資料。

(六)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附退票明細表。

(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四號案件、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案件全案卷宗二件。

三、爰審酌被告丙○○身為會計,聽從公司負責人余君筠、公司總經理張光祖之指示行事,於上開犯行中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且另案被告余君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七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蘇恩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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