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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頭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十四鄰土地公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頭一個。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六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四)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四、三四0八號裁定、(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六)供施用安非他命玻璃頭一個扣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李 幼 妃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一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