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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
樺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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