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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偽造之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八日、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及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八日、金額新台幣伍萬捌仟元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受友人丙○○之邀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十巷十七號二樓泡茶聊天,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上三樓該處無人之際,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頂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頂端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十一張,並盜用支票印鑑章蓋在其中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得手後據為己有。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月五、六日左右,請不知情之友人周茂棋在臺北市○○○路統領百貨公司附近其工作之聯邦銀行內,接續以支票機在AA0000000號支票上打上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八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在AA0000000號支票上打上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八日、金額五萬八千元,偽造完成後再持前開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交付不知情的房東張文馨以支付房租;另將前開八萬元之支票交付不知情的妹妹陳昭之供其支付學費;而AA0000000、AA0000000至AA0000000號支票則為乙○○丟棄。嗣因丙○○懷疑支票為乙○○所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之十五張空白支票。

二、案經頂端公司代表人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頂端公司之代表人丙○○、證人張文馨、陳昭之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偽造之AA0000000號支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影本各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空白支票影本十五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其竊取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偽造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茂棋填載發票日、票據金額等發票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偽造二張支票,乃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為接續犯。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乙○○與頂端公司代表人丙○○本係朋友關係,案發前丙○○請被告去該處泡茶聊天,被告因好奇翻開抽屜,看到支票簿,因一時貪念而拿取,事後很想還,但又不敢,犯後業已取得丙○○之諒解,且被告所偽造之支票金額分別亦僅八萬元及五萬八千元,金額不高,又均未兌現,並未造成頂端公司實際損害,法重情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乃係初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深感悔悟,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甲○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八日、金額八萬元及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八日、金額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毛崑山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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