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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敏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

一、一二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乙○○欠其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未能清償,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以抵債之方式,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山區,向乙○○取得霰彈槍十二支及不詳數量子彈,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迄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在台北市○○街一0巷七號四樓查獲其持有大批槍彈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八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柯乙○○供陳在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乙○○欠伊債務未還,故意設詞誣陷云云。經查:

㈠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警訊時供稱,因我向陳麥可調借二百萬元,無力償還,後來將我持有之二十枝霰彈槍和五枝手槍拿給他抵債。嗣後改稱:我於八十五年間曾向被告調借二百四十萬元,因當時我經濟拮拘無力償還,再加上向林恆購得之一批槍械機械性能不佳,故障率很高,出脫不易,被告催款甚急,遂將一批霰彈槍交付被告抵債。我大概拿了十餘枝給他,但有部分霰彈槍故障,他曾拿了好幾枝回來給我修理,至詳細數目多少,要問被告本人。我係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約被告在台北縣汐止鎮○○路山區將槍交給被告收執。因陳麥可向我逼討債務口出惡言,我才故意指販賣霰彈槍給陳麥可抵債。實際上霰彈槍是拿給被告抵債,因被告與我交情深厚,所以未講出實情(參見同前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欠被告二百四十萬元,八十六年三、四月,在台北縣汐止鎮○○路山區給被告十二枝霰彈槍及每枝二十發子彈來抵債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七五號卷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八十五年有欠被告二百四十萬元,剛好在八十六年間我有向林恆購買二十隻霰彈槍,我用一支二十萬元之代價先抵押在被告那裡,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在汐止鎮○○路山區先交六支給被告,因該槍枝是從菲律賓進口,尚未組裝,我先拿六支槍給林恆組裝,拿六支槍給被告,但二、三天後,林恆無法組裝,所以我還一百二十萬元給被告,被告將另外六支還給我,二十隻槍其中有一隻槍是樣品,我於八十五年間賣給方士東,目前該槍在法務部,該批槍枝是菲律賓土造,品質很差,其餘十九枝都是壞的,在八十六年中我與林恆都將槍枝銷燬。因林恆賣給我的槍有問題,我要林恆要負責還一百二十萬元給被告,後來因這件事我與被告處的不愉快,我就沒有再與他聯絡,我不知道林恆如何處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

㈡觀諸前開乙○○之證言,霰彈槍究係交給陳麥可或被告抵債,乙○○所證前後不一,究何為真已非無疑。再非法持有槍彈,以該槍彈有殺傷力為構成要件,縱依乙○○所證,渠確將霰彈槍及子彈交被告抵債,惟該槍彈並未扣案,無從證明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是縱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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