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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惠瑛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律師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吉隆律師
被   告
乙○○
子○○
辛○○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三、一七八

二二、二三一六六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共同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午○○係前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貪瀆案被停職中),負責綜理該分局刑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八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巳○○係巨象通運、巨象實業、瑞騰交通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棄土清運之業者,其於七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七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合併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而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丙○○(原名李昆泰,後改名為李榮宗,再改名為丙○○,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理)、甲○○(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理)係竊佔鄰接台北縣林口鄉○○路旁國有水利地設置非法棄土場之業者,其等僱用甲○○之姪兒乙○○負責棄土場挖土機之整地作業,並僱用辛○○負責棄土場之現場看場作業,向進場傾倒棄土之卡車收取進場棄土費而牟利(甲○○等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違反水利法判刑在案)。丁○○係丙○○及甲○○之朋友,丁○○於七十二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七十五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間因誣告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子○○係乙○○之朋友,子○○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恐嚇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緣於丙○○、甲○○於八十六年間竊佔鄰接台北縣林口鄉○○路旁(國勝公司對面)之五股鄉水碓窠坑溪國有水利地,設置非法棄土場,面積達二公頃,由乙○○雇用挖土機在棄土場整地,辛○○負責現場看場,向進場傾倒棄土之卡車收取每車新台幣(下同)八百至一千元之進場費而牟利,由於甲○○等人經營之非法棄土場獲利豐厚,遭致同為林口地區從事棄土業生意之張志平(綽號紅龜)心生不滿,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張志平率手下黃漢旗等人至該棄土場,脅迫在場之乙○○等人結束棄土場生意,並強搶所收之棄土費十餘萬元,致丙○○、甲○○懷恨在心,且因張志平未獲丙○○、甲○○結束棄土場生意之回復,再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由張志成(張志平之弟弟)、黃漢旗、王智正(以上三人均已起訴判決),赴甲○○投資經營之「新樹林餐廳」開槍示警,隨後丙○○、甲○○等人於六日凌晨在「新樹林餐廳」商議對策,決意對張志平展開報復,由丙○○、甲○○及丙○○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朋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九○手槍及番刀,由丙○○駕駛渠所有之車號K8—6289自小客車,欲至林口仁愛路某處狙殺張志平,適逢不知情好友癸○○欲前往「新樹林餐廳」,丙○○則強邀癸○○上車,旋於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丙○○開車至林口仁愛路時,張志平朋友戊○○、壬○○帶女子卯○○、辰○○駕駛車號BF—7382自用小客車至林口仁愛路一二0號前之「阿里山茶行」,丙○○、甲○○誤為張志平等人在車內,乃駕駛車號K8—6289自小客車故意擦撞攔下戊○○之車號BF—7382自小客車,迫使戊○○停車,丙○○、甲○○隨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由丙○○持其攜帶之制式九○手槍下車,朝戊○○之車子射擊四槍,其中一槍射中卯○○之左小腿,其餘均射中該車,而丙○○再回車上取出番刀追砍戊○○成傷(林某左手臂被砍中三刀、右後背部中一刀),惟戊○○、卯○○幸未被射中要害,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死亡,丙○○等人即返回「新樹林餐廳」,讓癸○○下車離去,丙○○等人再將擦撞受損K8—6289車子送修車場整修,以免被警方查獲犯案證據。

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凌晨接獲「新樹林餐廳」槍擊案後,該分局刑事組負責林口轄區之第七小隊成員丑○○等即至「新樹林餐廳」勘察現場及訪查,惟隨後在林口仁愛路又發生卯○○、戊○○遭槍擊砍傷案,故由林口分駐所警員李三易前往處理,製作受害人戊○○等人之訪查筆錄,依規定填報槍擊案之「呈報單」等相關資料陳報新莊分局刑事組,新莊分局即將卯○○、戊○○遭槍擊、砍傷案列為「一一○六專案」列管,同日晚上八時由分局長劉筱隆召集該分局刑事組組長午○○、第七小隊成員及林口分駐所主管寅○○與會,鎖定係丙○○、甲○○及綽號「阿富」之癸○○所為,分局長即裁示查緝丙○○等人到案,分局刑事組組長午○○負責該案任務分配及管制,並指示對丙○○等人執行電話監聽及把涉案車輛拖回採證。經同年十一月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丙○○、甲○○等通訊監察(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核發庚○金正八六聲監字第六三三號通訊監察書),同年十一月八日丑○○依據相關筆錄及專案會議記錄製作「未破重大刑案偵查報告表」,敘明戊○○、卯○○等四人駕駛車號BF—7382自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三時三十分許,行經林口仁愛路一二八號前,遭丙○○等人駕駛車號K8—6289車子攔下,並開槍、砍傷卯○○、戊○○等案情,陳報台北縣警察局及刑事警察局列管。十一月八日新莊分局查獲丙○○犯案之車號K8—6289車輛,當日專案會議午○○指示將該車送台北縣刑警隊鑑識組採證,證據皆指向係丙○○等人犯案,新莊分局刑事組亦全力追捕丙○○等人,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新莊分局召開專案會議仍認丙○○、甲○○等人涉嫌本件殺人未遂案,十一月十日之後,即未再召開本案之專案會議。

四、張志平在「新樹林餐廳」槍擊案後,即找獄中好友廖文輝幫忙,廖文輝即將張志平安置於巨象公司(樹林市○○街三二一之一號),致使廖文輝之兄長巳○○誤認其弟涉及槍擊案等情。巳○○則因前新莊分局刑事組長午○○曾在三峽分局擔任刑事組長時即和巳○○認識,並在八十六年間巳○○承作台北縣防洪三期板橋堤防工程,遭當地歡園里長柯仁壽率眾抗爭,經巳○○委請午○○出面解決,於是二人經此事有了交情。同年稍後巳○○承作台北縣政府發包之「林口下福村腐植土清運工程」(工程金額約二十億元,棄土量約五二八萬公噸),巳○○復有意藉重午○○警察之職權,為其處理無法解決之事,遂邀約午○○投資,允諾羅午○○投資一百五十萬元,巳○○給予午○○每公噸棄土三元之紅利,午○○明知警政署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內政部警政署八六警署督字第四0五一八號函頒規定「警察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投機事業、及投資與風化、治安有關之事業,警察人員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或名義,從事商業交易活動」,竟仍利用任職刑事組長之職權機會,於八十六年間對於非主管監督之前揭「林口下福村腐植土清運工程」,出資一百六十萬元向巳○○投資,至八十八年止共約圖得自己不法利益達約一千五百萬元。

五、巳○○原誤為廖文輝涉案,乃調解張志平與丙○○雙方火拼之事,巳○○相信以其與午○○關係解決前開槍擊案並不困難。而巳○○並不認識丙○○、甲○○等人,乃透過和張志平、丙○○、甲○○均熟識之己○○出面調解,而丙○○、甲○○亦擔心被警方逮捕,透過友人丁○○出面解決。雙方經由己○○、丁○○牽線,安排丙○○、甲○○和巳○○一起在巨象公司商談,查知其弟廖文輝並未涉案,但既已涉入調停,只有繼續處理,並提出下列三個方案:㈠新莊分局刑事組長午○○係巳○○好友,可幫忙擺平此事,㈡丙○○、甲○○要找人出面頂替扛下槍擊戊○○之案件,並需交出犯案之槍枝,㈢丙○○、甲○○應賠償被害人戊○○、卯○○。丙○○、甲○○同意巳○○之三個方案提議,隨即尋找槍擊案之頂替者,甲○○原欲由其姪兒乙○○出面頂罪扛下該槍擊案,惟乙○○剛假釋出獄,若頂替該槍擊案會被撤銷假釋,故予以拒絕,惟乙○○同意代為找人頂罪,適乙○○之朋友子○○出獄後去找乙○○,乙○○乃教唆子○○頂替該槍擊案之犯人,並向丙○○提出子○○為頂替之適當人選。乙○○遂至台北縣新莊市接子○○到台北縣林口鄉之「新樹林餐廳」,並由辛○○出面教唆子○○頂罪,丙○○並允諾支付子○○一百萬元安家費及監獄零用金,同時,乙○○、辛○○均佯謂:已與新莊分局刑事組長講好,而且最多被關二、三年即可出獄云云。子○○明知丙○○、甲○○等人為槍擊案之犯人,因由乙○○、辛○○之教唆及丙○○、甲○○之同意支付一百萬元費用條件,遂決意頂替該罪,而使甲○○及丙○○得以隱避。嗣子○○由丙○○等人安置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二七二巷十五號三樓之乙○○租屋處,丙○○、甲○○在確認頂罪人選後,經由丁○○、己○○傳話,即由巳○○再安排午○○和丙○○、甲○○及戊○○、卯○○、丁○○、林榮村等人在巨象公司會面,巳○○與甲○○、丙○○達成具體解決方案:㈠丙○○與甲○○槍擊案,由子○○頂罪扛下該案及繳出犯案槍枝。㈡丙○○及甲○○應支付被害人戊○○一百二十萬元、卯○○三十萬元,戊○○與卯○○配合警察指認涉案人為子○○。㈢巳○○與午○○期約支付五十萬元之賄款,午○○對於甲○○、丙○○等人不再追究。約隔數天後,於巳○○、丁○○、己○○安排下,丙○○、甲○○、辛○○等人帶子○○至巨象公司,與張志平、戊○○、卯○○見面,確認該槍擊案之頂罪者係子○○,因丙○○、甲○○一時無法支付午○○五十萬元及戊○○、卯○○之封口費費用,故巳○○表示先行代為支付(惟巳○○僅支付卯○○三十萬元,戊○○未收受一百二十萬元),並邀丙○○、甲○○與其合夥投資棄土生意,日後獲利再扣除上述費用作為抵償。巳○○復轉達午○○之指示,要丙○○、甲○○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交出頂罪之子○○及槍枝,屆時新莊分局刑事組警員會至林口查緝逮捕。丙○○、甲○○、辛○○、丁○○遂依指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由乙○○開車帶子○○至辛○○在林口歐鄉別墅之租屋處,由丙○○自辛○○之冰箱中起出犯案之槍枝交予子○○,並囑咐子○○於警方逮捕查獲後必須佯稱:伊本人酒後與朋友開車經過林口仁愛路,因尿急下車解手,正好戊○○等開車經過差點撞倒子○○,彼此發生衝突,伊因而持槍射擊及砍傷戊○○等人,槍枝係已死亡之郭義華提供云云之說詞。經子○○同意後,旋由乙○○開車,丁○○陪同子○○一起上車,共赴林口中山路六十五號之「金牌釣蝦場」,丁○○明知子○○係頂替甲○○及丙○○等人,竟基於幫助頂替之犯意,利用乘車途中時間,在車上向乙○○借得行動電話,以該電話通知與其有私交之林口分駐所主管寅○○,告以子○○衣著顏色及攜帶槍枝已到達金牌釣蝦場,警方可以去逮捕云云,同時,新莊分局刑事組警員王啟川、林明郎、黃鋅讚等人亦經由午○○指示至林口分駐所等候逮捕子○○。旋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林口分駐所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共同至該「金牌釣蝦場」完成逮捕子○○,並取出槍枝。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直接將子○○帶回分局製作訊問筆錄後,於次日立即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完成頂替犯人行為,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亦依法起訴子○○,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0號判處子○○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子○○在監執行該徒刑期間,丙○○與甲○○均未給付前揭一百萬元安家費之承諾,子○○因而反悔頂替事,聲請本院就該案再審,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午○○、巳○○、乙○○、子○○、辛○○、丁○○等人,僅被告子○○完全坦認右情,被告午○○辯稱:伊自八十六年間起陸續投資巳○○之「林口下福村腐植土清運工程」,共約投資六百萬元,巳○○每二、三個月會給付二、三十萬元或四、五十萬元紅利,紅利金額是按棄土數量來計算,伊之前即與巳○○有金錢往來,後來直接投資巳○○的棄土生意,巳○○僱用很多貨車司機,從那裡可以掌握很多辦案線索,至於他們找子○○頂替,伊並未參與,亦未收受賄賂五十萬元行為云云;被告巳○○則辯稱:因卯○○中槍後住在伊家,伊欲促卯○○離開伊家,遂同意支付卯○○三十萬元,並出借伊的辦公室給他們去談判,但伊未直接參與談判,伊對於該案僅曾經打電話去警察局找午○○,但午○○不在辦公室,伊對值班警察說,不要刑求該案而已,因午○○曾幫伊擺平一件人民抗爭的事,伊承諾以後有好處一定會報給他,因此伊後來邀午○○投資伊的棄土生意,午○○共投資六百萬元,每噸棄土分紅午○○三元云云;被告乙○○辯稱:甲○○出事以後,曾說要找人去頂替犯罪,伊不清楚頂替何罪,且伊當時假釋中而不願意去頂替,後來辛○○問伊要不要賺一百萬元,伊大概知道是頂替的事,伊因此回答伊不缺錢,剛好當時子○○打電話給伊說他缺錢,伊就問子○○是否想賺一筆一百萬元,子○○說他要,伊就帶子○○去找辛○○,伊不清楚辛○○如何對子○○說明頂替的事,後來丙○○又打電話叫伊帶子○○去辛○○的別墅,丙○○從辛○○的別墅冰箱中取出一把槍交給子○○,他們又囑伊開車送子○○及丁○○去釣蝦場,丁○○在車上有借伊的行動電話打出去,但伊不清楚是打給誰云云;被告辛○○辯稱:伊與甲○○是好朋友,甲○○與丙○○都住在伊的林口歐香別墅一、二樓,伊自己住在別墅三樓,伊聽甲○○說他們已與警察疏通好了,疏通的意思就是要找一個人頂替,原本要找甲○○的姪兒乙○○去頂替,但後來找到乙○○的朋友子○○,因為他們人手不足,伊後來幫忙甲○○,帶子○○去巳○○的辦公室,接著又帶子○○回到他住的醫院,伊根本不知他們在巳○○的辦公室談判什麼事云云;被告丁○○辯稱:丙○○與甲○○對伊說他們被欺負,伊原本沒有去管,但後來己○○找伊出面協調,因巳○○在樹林市的巨象公司辦公室很大,伊就帶甲○○去巳○○的辦公室談判,伊坐在辦公室較遠處,所以沒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後來第二次再去談判,是丙○○或甲○○載伊去巳○○的辦公室,當時有很多人在現場,包括卯○○、戊○○、己○○、己○○的朋友、巨象公司的員工、甲○○、丙○○等,當時伊聽到巳○○在場說話,但不清楚說話內容,伊僅站較遠處觀看云云。經查:

(一)被告子○○頂替罪部分:被告子○○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出面頂替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林口仁愛路槍擊案,該槍擊砍傷卯○○、戊○○案件係丙○○、甲○○等人所為,事後丙○○、甲○○、辛○○透過伊友人乙○○安排,表示已和新莊分局刑事組長講好,只要有人出面頂罪,即可解決,並允諾支付伊一百萬元安家費及獄中之零用金花費,辛○○先與伊談,辛○○說會給伊一百萬元,伊不會有什麼事,頂多關二、三年,乙○○當時亦在場,丙○○後來亦承諾會給付一百萬元,伊答應後,他們曾安排伊至巳○○之辦公室與受害人戊○○、卯○○見面,以便日後指認,伊後來想拒絕,但有一位「阿富」的人表示持有伊的身分證影本,一付要對伊不利的樣子,伊很害怕,才勉強出面頂替,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丙○○、甲○○等將犯案之槍枝交予伊,並交待犯案說詞後,乙○○、丁○○開車載伊至林口中山路之「金牌釣蝦場」,讓伊在釣蝦場等候警察來逮捕,丁○○下車後以行動電話打給警察說「人已經帶過來」,並告訴警察伊穿什麼衣服,又對伊說等一下警察就會過來,丁○○就越走越遠,當時釣蝦場有人在釣蝦,櫃台亦有人,伊等候約三、五分鐘,有七、八位警察開二輛車到達並直接走向伊,警察直接在伊身上搜出一把槍,接著問伊「是不是出來扛的」,伊說是,警察就說要帶伊回去,他們有拿出手銬出來銬伊,並對伊說「這是意思一下」,到達林口分駐所時,並無任何訊問,亦無筆錄,就由新莊分局的警察直接帶伊去分局,事後丙○○未履行承諾支付伊安家費一百萬元,僅透過一位陳永修支付零用金予伊在獄中花用,丙○○事後擔心伊供出該槍擊案之犯案車輛係丙○○所有,曾至獄中探視伊,要求伊串供掩飾其犯行等情(見他字第五七五號卷第二六頁、三一頁、六十頁、九十頁、一三六頁、一六三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又證人戊○○、壬○○於調查站調查時均陳稱:該槍擊砍人案並非子○○所為等情,證人戊○○並證述:事後確與卯○○一起在巳○○處所,與丙○○、甲○○會面談和解之事,甲○○與丙○○亦曾找伊與卯○○及午○○一起去台北市○○○路某酒家宴飲,要伊不再追究該槍擊案,丙○○有提到要賠償伊一百二十萬元,但伊未收取云云(見他字第五七五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十頁反面),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常與張志平在一起,丙○○因此誤認伊是張志平而對伊開槍,後來伊請人出來談判這件事,丙○○亦打電話約伊去巨象公司談,丙○○說要賠償伊一百二十萬元及賠償卯○○三十萬元,後來伊有去參與金滿堂酒家的宴飲,是丙○○說要向伊賠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又查,台北監獄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北監守戒字第四九七二號函提供子○○在監執行期間接見紀錄及匯寄款資料,確有陳永修匯寄款資料,每次約一萬至八千元不等,及李昆泰(即丙○○)之會見紀錄,核與被告子○○前揭供述相符。又被告子○○確實未犯該槍擊砍人案,而係頂替丙○○與甲○○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之再審程序判決子○○無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偵字第一四八0六號案卷內第二十頁)可稽。是以,被告子○○出面頂罪乙節,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辛○○教唆頂替罪部分: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調查站所言均實在,調查站筆錄伊亦看過,伊都有坦白講,只是伊不知道刑事組長午○○的姓名,調查站就直接在筆錄寫上午○○的姓名,伊是知道這件事,伊認識甲○○、丙○○、子○○,因張志平先開槍,甲○○再去找他,但找錯人,這件是王山文他們做的,是他們跟伊講的,當時伊不在場,他們是二、三天後才來找伊,甲○○於槍擊案後到伊家中住,乙○○是甲○○的姪兒,子○○是乙○○的朋友,乙○○就請子○○出來頂替,甲○○說已與警察談好,他們說是與組長談好,有一個警察,伊亦不清楚,至於頂替的錢是在伊家中談的,有甲○○、乙○○、子○○,約於槍擊案後半個月在伊家談,伊參與巳○○辦公室的商談,是有一個女子受傷,要給她二、三十萬元賠償,子○○出面頂替當天,子○○與乙○○到伊家,甲○○也有去,甲○○或乙○○自伊家冰箱拿出一把槍,伊嚇一跳,就趕緊出門,後來他們就出去了,事後伊知道子○○是在釣蝦場被警方捉去,伊聽說有送錢五十萬元給警察,全林口鄉的人都聽過這件事,有很多人都在說,甲○○說講好了,就是送錢,送錢應該是子○○被捉前送的,伊確定子○○並未犯該槍擊案,子○○有說要每個月寄錢給他,但伊回說那是甲○○的事,乙○○有說安家費要給子○○,乙○○較清楚此事等語(見他字第五七五號卷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陳稱:丙○○與甲○○拿槍及刀傷害他人,事後二、三天,他們二人找伊出面頂替該案,說要給伊一百萬元及在監零用金,他們說已與被害人和解,頂多關二、三年,不會有事,但伊不答應,丙○○說如果伊不願意又不找人頂替,要對伊不利,當時子○○常找來找伊,伊告訴子○○此事,子○○表示他可以出面頂替,至於辛○○是丙○○的小弟,丙○○先派辛○○與伊談頂替的事,辛○○對於頂替事很清楚,後來伊將子○○介紹給辛○○認識,剛開始他們找伊頂替時,有說已託人去跟刑事組長講,應該沒有問題,後來介紹子○○出面頂替時,他們又說已與刑事組長講好,子○○出面頂替當天,伊與子○○原本在桃園買東西,丙○○打電話來說,刑事組催著要人,伊與子○○去辛○○的林口透天別墅時,甲○○、丁○○、辛○○亦均在場,說是送五十萬元給刑事組長,丁○○說一定要他親自送給組長,他才收,是給現金等語(見他字五七七號卷第一六二頁反面以下)。經核被告辛○○、乙○○之偵查筆錄與被告子○○之供詞相符,亦與被告辛○○及乙○○在本院所供情形大致相符。是以,其等在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乙○○涉嫌教唆頂罪,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幫助頂替罪部分:被告丁○○於調查局、偵查中均坦承:丙○○、甲○○犯下槍擊砍傷卯○○、戊○○案後,即透過伊友人蔡聰明請伊出面解決此事,適巳○○透過伊友人己○○調解張志平和丙○○、甲○○恩怨之事,故伊日後參與牽線在巳○○之處所安排丙○○、甲○○和受害人戊○○、卯○○等人之和解協商,共計召開三次協商,皆由巳○○主導提出解決本案之方案如下:行賄新莊分局刑事組長午○○五十萬元不追究本案;由丙○○、甲○○找頂罪者、並交出犯案槍枝;支付受害人封口費,其中午○○亦曾出席第二次會議,知悉該案係丙○○、甲○○所為,並同意收受五十萬元,由他人頂替本案,而巳○○亦曾表示丙○○、甲○○需支付午○○之五十萬元由他先行代付,並告知伊等午○○指示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將頂罪者子○○及犯案槍枝交出,故當日伊亦有至辛○○租屋處,由丙○○將犯案槍枝交予子○○,並由伊陪同子○○乘坐乙○○之車子至「金牌釣蝦場」將子○○交予警察,因伊與林口分駐所主管寅○○係舊識,故告知寅○○共同參與逮捕子○○,而當日晚上,伊又和己○○、丙○○、甲○○、戊○○、卯○○參與巳○○在台北市○○○路之「金滿堂酒家」安排感謝午○○解決本案之慶功宴,而午○○亦有參加坐伊旁邊等情(見偵字第一六五0三號卷第四八頁、五九頁、九八頁、一六九頁)。又證人己○○於調查站供稱:前述開槍擊案發生後,巳○○請伊出面調停,伊透過丁○○牽線和丙○○、甲○○聯絡,此後即在巳○○主導下,在巳○○處所進行三次協調,主要係找人頭頂罪及支付午○○五十萬元幫忙解決該槍擊案,午○○亦曾與會,而行賄午○○之該筆費用係由巳○○先行代墊,該案在午○○、巳○○處理下,由人頭子○○出面頂罪,事後並由巳○○在「金滿堂酒家」宴請午○○、丁○○、丙○○、甲○○、戊○○、卯○○等人,慶功解決本案,伊亦有參加,故知悉本案經過詳情(見偵字第一六五0三號卷第一一二頁)。證人己○○事後於本院調查時改口證稱:伊只是好意希望本件事不要再鬧下去,所以請丁○○出面去找丙○○與甲○○和解,伊未去巳○○辦公室參與討論頂替事,伊不清楚是否有去金滿堂酒家云云(見本院六月十五日筆錄),無非事後迴護推卸之詞,不足採信。經核被告丁○○前揭自白,均與子○○、乙○○、辛○○等人前揭供述相符。是以,被告丁○○事後所辯,無非畏罪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頂替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被告巳○○與午○○期約賄賂罪部分:被告巳○○雖否認支付被告午○○五十萬元,然依前揭子○○、辛○○、乙○○、丁○○等人於偵查中所證情形,及己○○於調查站所證情形,及證人癸○○於調查站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初,伊至「新樹林餐廳」消費,卻被丙○○、甲○○等強押乘坐丙○○駕駛之車號K8—6289自小客車至林口仁愛路狙殺張志平時,被告丙○○、甲○○持槍射擊、及砍傷戊○○等案件,事後丙○○、甲○○、辛○○告知該槍擊案,渠等以五十萬元行賄午○○同意讓人頭出面頂罪,要伊分擔支付行賄午○○及頂罪人頭之費用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其等證述巳○○在其巨象公司辦公室主持協調,當場允諾支付午○○五十萬元,由被告午○○包庇犯人等情,並非憑空捏造,雖查無被告巳○○已支付午○○五十萬元賄款之確切證據,然被告巳○○、甲○○、丙○○確實已與午○○期約賄賂,應足以認定。

(五)被告午○○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部分:被告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午○○於三峽分局刑事組組長時即與巳○○熟識,且在板橋分局擔任刑事組長時,曾幫巳○○處理許多無法解決之事,巳○○為借重午○○處理相關事務,在八十六年間,邀午○○投資渠經營之棄土清運行業,午○○約投資一百六十萬元,計約獲利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核與被告午○○供述投資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巳○○巨象公司搜索查扣「帳冊」、「傳票」資料、被告午○○投資巳○○棄土清運生意獲利資金往來明細等可稽。按警政署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內政部警政署八六警署督字第四0五一八號函頒規定「警察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投機事業、及投資與風化、治安有關之事業,警察人員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或名義,從事商業交易活動」,此有警政署所印製之「警察風紀教育手冊」內所載「警察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事項」可稽(影本附本院卷二內)。又查,被告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新莊分局勤務中心參加「一一0六號專案會議」時,指示「一、針對林口地區廢土業者全力取締」之工作要點,此有該會議紀錄一份(附在台北縣新莊分局未破重大到案管制卷宗內)可證。復參酌被告午○○擔任刑事組長職務,對於廢棄土業者有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形,必須配合台北縣政府環保稽查小組之取締工作,是以,被告午○○以其擔任刑事組長之職務機會,就廢棄土業者仍有查緝取締之機會,其本應奉公職守,竟以任職刑事組長之職務機會,圖取與投資額顯不相當之暴利,若被告午○○非任職刑事組長,巳○○何以平白將此暴利機會分予被告午○○。從而,被告對於非主管事務,以自己之職務機會圖取私人不法利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被告午○○期約收賄罪部分:被告午○○雖矢口否認有收受五十萬元賄款包庇讓子○○頂替丙○○、甲○○槍擊案。惟查:林口分駐所主管寅○○於調查局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戊○○遭槍擊砍傷案後,新莊分局成立「一一○六」專案,專案會議中鎖定係丙○○、甲○○等三、四人駕駛車號K8—6289自小客車擦撞攔下戊○○之車號BF—7382自小客車,開槍砍傷戊○○等,而該槍擊案係由午○○主導偵辦並分配偵查工作,林口分駐所負責查緝丙○○、甲○○到案,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新莊分局刑事組王啟川、林明郎、黃鋅讚至林口分駐所,伊接獲丁○○告知前述槍擊案涉案人在「金牌釣蝦場」,伊即隨同上開刑事組員前往查緝逮捕子○○,並將子○○交由刑事組員帶回去調查,伊認為子○○係涉案三、四名嫌犯之一,刑事組為何未再繼續查緝丙○○、甲○○到案,係刑事組之職責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卷第一一四頁以下、本院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又警員藍進發供述:戊○○等遭槍擊砍傷案後,本所鎖定係丙○○、甲○○所為,當日伊係配合刑事組人員逮捕子○○,如何排除丙○○、甲○○涉案係刑事組之職責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卷第一二0頁以下)。又警員謝金基供述:逮捕子○○當日,組長午○○為何未在場參與,伊不清楚,但執行人員均會向午○○報告(見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卷第一0六頁以下)。又警員吳邦義供述:伊僅負責核稿,為何鎖定之偵查目標會和捕獲之案嫌子○○不符,詳情要問午○○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卷第一二四頁以下)。又警員陳銘元供述:槍擊案後,專案會議均鎖定係丙○○、甲○○所為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八二二號卷第二九頁以下)。又查,被告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新莊分局勤務中心參加「一一0六號專案會議」時,指示「一、針對林口地區廢土業者全力取締,二、嫌犯常聚集之新樹林茶藝餐廳及阿里山茶行每日派員清查,三、犯嫌等人電話進行監聽與拷貝其BBC,並進駐機房,四、把中彈車輛拖回採證」等四項工作要點,警方因此向檢察官申請通訊監察,此有該會議紀錄一份及申請通訊監察資料(附在台北縣新莊分局未破重大到案管制卷宗內)可證。依上開調查,前述槍擊案後,警方皆鎖定係丙○○、甲○○所為,並經組長午○○核章向臺灣板橋地檢署申請通訊監察,且該組有查扣K8—6289犯案車輛,為何未將犯案車輛送鑑識,案發後亦無法查緝丙○○到案,卻在逮捕子○○到案當日迅速將犯案車輛發還丙○○等情,此等疑點均無法交代,且警察人員均指向係午○○之指示。是以,被告午○○所辯與該頂替案無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復參以前揭子○○、辛○○、乙○○、丁○○等人於偵查中所證,及己○○、癸○○於調查站所證,其等均指向被告午○○與巳○○就頂替案已有期約賄賂,應非憑空捏造。雖查無被告巳○○已支付午○○五十萬元賄款之確切證據,然被告巳○○、甲○○、丙○○確實已與午○○期約賄賂,應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又被告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修正,依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生效,而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被告乙○○、辛○○所為,係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之教唆犯。被告丁○○所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幫助犯。被告巳○○就期約賄賂罪,與同案被告李明山、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辛○○就教唆頂替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午○○所犯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與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午○○職司刑事組長職務,本應持身廉潔及公正打擊犯罪,卻利用職務機會參與廢棄土業之暴利,進而掩護廢棄土業者之犯罪,期約賄賂,被告巳○○係廢棄土業者,竟掩護同業者之犯罪而向警方期約賄賂,被告乙○○與辛○○係教唆頂替,子○○係貪圖金錢而甘願頂替,被告丁○○為朋友請託而幫助頂替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所聲請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午○○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被告午○○、巳○○分別依法宣示褫奪公權。至於被告午○○所圖得利益之財物計約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八、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黃 惠 瑛

書記官 陳 旻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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