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香煙半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香煙半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麻醉藥品理條例案件等多次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麻醉藥品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二案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六號不起訴處分公告確定。詎其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十七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九十六巷八號六樓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多次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和平西路口與廖文啟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半支及安非他命(淨重一.九八公克);其獲交保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九十六巷八號六樓處與郭淑樺、陳進財、吳金環、林世宗、陳志偉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安非他命一罐(淨重0.三公克)、吸食器一組等物。其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香煙半支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及一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均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後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四五六第號不起訴處分公告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三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二案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或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及摻有微量海洛因之香煙半支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九八公克)、安非他命一罐(淨重0.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上開扣案物實係同時查獲之他案被告廖文啟、吳金環、陳進財等人所有等情,業據廖文啟、吳金環、陳進財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是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共二、二八公克與吸食器一組顯與本案無關,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