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楊千儀
- 當事人丙○○、因違反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六、二 0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四五號九樓之二安格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安格公司)之負責人,甲○○係設在臺北縣永和 市○○路三四五號六樓之四合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合祥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且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 或任何他人。丙○○、甲○○明知安格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新臺幣 (下同)三千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由甲○○代為籌措安格公司設立登記之 資本總額三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自甲○○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及自合祥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帳 號:0000000號 ),分別提出一千萬元及二千萬元,作為資金來源,於同日存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戶名「安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 號: 0000000號)之戶頭內,並意圖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再委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製成「查核報告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股東 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持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藉以表明對股東應收之股款已收足,使台灣省政府為 不實之登載,安格公司隨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取得公司設立登記,致生損 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之正確性。該向甲○○、合祥公司調借供登記驗資之 股款三千萬元,於會計師驗資後,隨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全數提出上開供申 請安格公司登記查驗之戶頭,分別於同日轉存回甲○○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 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一千萬元,存入華欣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華欣公司,負責人宋養,為甲○○之夫)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帳戶( 帳號:0000000 號)一千一百萬元,存入力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良 公司,負責人宋養,為甲○○之夫)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帳戶(帳號:00 00000 號)九百萬元。甲○○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再將合祥公司資金二千 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元流動資金,自合祥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 號)提出,於同日存入安格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 行(帳號:0000000 號)之戶頭內,貸與安格公司,以供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審核時說明查驗之用,因認被告丙○○涉有公司法第 九條第三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丙○○業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死亡,此有茂仁診所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所 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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