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十月,復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O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一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三O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八五巷九弄二十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華中橋機車引道附近為警查獲,並當場自甲○○身上查獲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甲○○另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O六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O六號案卷第二十一頁),被告上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為事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五號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一八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足稽,被告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之寬典,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香煙與海洛因已無法分離)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