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甲○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編號A毛重零點陸伍公克,淨重零點參捌公克,驗餘零點參伍公克;編號B毛重零點捌玖公克,淨重零點陸貳公克,驗餘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編號A毛重零點陸伍公克,淨重零點參捌公克,驗餘零點參伍公克;編號B毛重零點捌玖公克,淨重零點陸貳公克,驗餘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
十一、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三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十四之一號七樓住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予丁○○以供其施用(丁○○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之某家小吃攤與丙○飲酒時,見丙○之綽號「阿平」之不詳友人,因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乃交付丙○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以為抵押,丙○因恐其住處近來時遭警臨檢,遂要求乙○○為之保管,乙○○明知前情,竟仍為之保管而持有上開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因乙○○即將出國,乃電話相約將上開安非他命二包返還予丙○,惟丙○因事先於當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始為警循線於當時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樓下當場查獲乙○○所保管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編號A毛重零點六五公克,淨重零點三八公克,驗餘零點三五公克;編號B毛重零點八九公克,淨重零點六二公克,驗餘零點五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持有證人丙○所交付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之事實,已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甲○供證情節相符,而扣案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經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乃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編號A毛重零點六五公克,淨重零點三八公克,驗餘零點三五公克;編號B毛重零點八九公克,淨重零點六二公克,驗餘零點五八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二九○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另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辯稱伊並不知丁○○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云云,經查證人丁○○於警訊時雖僅供稱「伊平時吸食之安非他命均由乙○○提供而共同吸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以是否於警訊中承認由被告提供(安非他命)給妳用時,證人丁○○復具結供稱「那是很早以前,約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時,在(被告)保福路住處,我跟他(指被告)一起吸用,安非他命由他提供,次數不記得,不止一次。只有我們二人在一起吸,一直到九十年二、三月,我成為他女朋友,就不准我吸」等語,而衡情證人丁○○既係被告之女友,二人關係密切,證人丁○○自無任意攀誣之理,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以供其施用之事實甚明,證人丁○○嗣雖於甲○訊問時供稱係其自己在被告家中偷拿被告之安非他命來吸用,被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亦附和其詞,要屬事後迴護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受託為證人丙○保管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持有毒品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云云,尚有未洽(詳後述),自應由甲○就起訴之同一事實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編號A毛重零點六五公克,淨重零點三八公克,驗餘零點三五公克;編號B毛重零點八九公克,淨重零點六二公克,驗餘零點五八公克)係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則業已滅失,爰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殘渣袋二個、分裝袋二十三個,則係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已另行處理)所用或預備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案,尚與本件犯罪無關,自非本案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在其前開住處內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準備於同日十七時許將之販賣予證人丙○施用,嗣為警先行查獲證人丙○後,始循線在上址被告住處樓下即二人先前相約交易地點查獲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二包,因認被告此部分持有安非他命行為係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云云,按公訴人所以認被告上開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其準備要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地點在被告樓下,當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才相互聯繫」等語,及警員張榮顯於偵查中結證明確為據,經查證人丙○固於第一次警訊時(即查獲當日下午五時製作)供稱其先前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被告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且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先以行動電話聯絡完成約定交易事宜,惟於當日下午五時為警查獲後即帶同員警前往埋伏查獲本件被告持有二包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是依證人丙○第一次警訊所供,乃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已先行以五百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包,又於當日下午三時許二人再以電話約定交易事宜,惟伊因於當日下午五時先為警查獲,始帶同警員前往查緝被告等情,惟證人丙○第二次警訊時(即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製作),依警訊筆錄所載雖又再次供稱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向被告以五百元代價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一、十二行),但經甲○勘驗聆聽該第二次警訊筆錄錄音帶,則證人丙○原所答最初所稱「我沒有跟他買過,我只有跟他拿過一次,就是這一次...」,竟為警訊筆錄所漏載,有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復為檢察官勘驗筆錄為相同之認定,則證人丙○於警訊所供是否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以五百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包,進而於當時下午三時許再以行動電話約定買賣事宜等情,竟先後不一,復為警員製作偵訊筆錄時故為漏載其先後供稱相歧矛盾部分之供詞,則證人丙○先後二次警訊筆錄所錄供之情節,是否實在即難以擔保其真實性,而顯有相當重大之瑕疵。而上開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住處樓下以五百元代價出售安非他命一包予證人丙○之事實,除證人丙○上開先後不一警訊所供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其真實性,檢察官對此部分販賣事實,亦未於起訴書之事實所敘及,顯然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查獲時持有安非他命二包乃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張榮顯雖到庭證稱係查獲證人丙○後,丙○供稱係向乙○○購買,並稱被告當日下午二、三時許曾打電話相約交易,且被告當日下午即要出國,伊始帶同證人丙○前往埋伏查獲被告等情(見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丙○已供稱:因當時伊向警稱係被告打電話來說因出國,將返還伊前所寄放之安非他命,但不為警所信,並執意認係買賣而帶同伊前往逮捕被告等語,並自承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原確係伊所持有而寄放於被告處,並詳稱緣由乃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之某家小吃攤與被告飲酒時,其綽號「阿平」之友人,因向其借款五千元,無力償還乃交付其安非他命二包以為抵押,伊因恐其住處近來時遭警臨檢,乃要求被告為之保管等語,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見甲○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證人丁○○於檢察官初訊時即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丙○的,因我有聽他們通電話,丙○要把東西(指安非他命)拿回去,乙○○要出國」(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核與被告及證人丙○於甲○所供相符,而衡情證人丙○亦無自承自己犯罪收受他人交付持有安非他命之情節而迴護被告之必要,足見被告辯稱伊查獲時乃係要持以返還證人丙○所交付保管之安非他命,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等情,應堪採信,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本件證人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之某家小吃攤,收受綽號「阿平」之不詳友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以為借款五千元之抵押,所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甲○同時依職權應行告發並移請檢察官偵查,惟不另函移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