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一九二號一樓「金易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易富公司)總經理,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介紹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0九巷四號之「定立自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定立公司,工廠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幾號地下樓)負責人戊○○與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0五號之「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皇旗公司)購買影音光碟機與光碟片等總價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二萬元。嗣因發生貨款債務糾紛,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皇旗公司會議室內商討解決雙方債務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林光誠」之名,簽發面額四十萬元與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到期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六月十五日、受款人皇旗公司之本票二紙,並在發票人欄偽造林光誠署押(起訴書誤書為印文)各一枚後,持交皇旗公司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皇旗公司法務人員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扣案之前開二紙本票為其論據。經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金易富公司係定立公司之下游廠商,原銷售鱷魚牌 (CROCODILE)電磁爐產品,本案當初係定立公司戊○○向皇旗公司購買光碟機五百台、軟體A套及B套各一百部、及張惠妹DVD三百片,交易係戊○○與皇旗公司談的,有訂合約,定立公司將其中部分交給金易富代賣,伊有將三十五台光碟機送至賣場,但未賣出,嗣全數為戊○○取回,但卻要伊負擔上架之DM費用,後來戊○○將光碟機均質押給當舖,金易富公司曾借款一百十萬元給戊○○付給皇旗公司,四十萬元面額之本票係伊替戊○○開給皇旗公司之保證票。而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係伊後來另向皇旗公司買貨之價款,但皇旗公司後來未出貨,該本票仍留在皇旗公司手上,六十萬元本票與定立公司無關,且伊印象中簽二紙本票時有寫身分證字號及按捺指印,但皇旗東司法務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二紙本票上卻無身分證字號及指印,又伊前因經商失敗後,自八十六年起改以「林光誠」之別名對外使用,先後任職多家公司,對外交易均使用林光誠之名已有數年,素為同事、朋友及往來廠商知悉,是伊與林光誠實為同一人,伊以偏名簽發本票,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定立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由負責人戊○○出面向皇旗公司購買AV PHILE702 型光碟機五百台、軟體A套及B套各一百部、及張惠妹DVD三百片,總價六百四十二萬元,定立公司戊○○簽發票號AU0000000及AU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三月二十八日、面額四萬五千九百元及六百四十二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二紙交付皇旗公司,皇旗公司於同年三月九日將貨送至臺中市○○○路九三六號,由金易富公司收貨,嗣支票屆期經皇旗公司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有定立公司採購單一紙、皇旗公司估價單三紙、送貨單一紙、及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證人即原皇旗公司法務人員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陳稱: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定立公司負責人戊○○向皇旗公司購買AV PHILE 702型光碟機五百台、軟體A套及B套各一百部、及張惠妹DVD三百片,總價六百四十二萬元,定立公司係第一次向皇旗公司買貨,貨物送至金易富公司在臺中市○○○路九三六號之倉庫,接貨人係被告,但定立公司所開支票屆期便因存款不足退票,同年四月六日戊○○帶公司財務許素枝及股東等共三人至皇旗公司洽談,要求皇旗公司不要採取法律行動,洽談中林耀宗到場稱戊○○已將該批貨典當給他,要皇旗公司依市價買回,系爭二紙本票面額六十萬元部分係金易富公司欲在真光百貨公司上架,而面額四十萬元部分係替定立公司之保證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卷第八頁背面至第十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原皇旗公司專案經理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最初係皇旗公司業務戴振煒負責接洽,這筆交易係定立公司負責人戊○○與皇旗公司作的,價格、數量是在台中金易富公司談的,均由戊○○與皇旗公司談,被告僅係與皇旗公司確認送貨時間,貨送至台中由被告簽收,因被告係定立公司之經銷商,戊○○限伊三日交貨,第二天收到定立公司開出之二紙支票,後來跳票,事後有收到戊○○支付二百萬元,並稱三天後會付餘款,之後戊○○與被告至皇旗公司協商支付餘款方式係由公司法務承辦,另金易富公司與皇旗公司之基本簡約,係金易富公司後來與皇旗公司訂購光碟機,因未出貨,所以交易未談成等語(見上開第一五六九號卷第一六0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前開交易係定立公司向皇旗公司買的,被告係定立公司通路商,該筆生意先跟皇旗公司戴振煒談,後來跟丁○○談,因被告係伊通路商,所有貨要送至被告處,本來只打算買一百台光碟機,但皇旗公司要求買五百台,伊當時僅有二百萬元,無法一次付清,嗣伊向皇旗公司要發票未果,貨又賣不出去,致機台均放在伊處,未賣出的都收回來,嗣伊將之押在友人當舖融資,後來無錢回贖,當舖將機台處理掉了,伊自八六年初認識被告時,被告即一直用林光誠之名,伊不知被告簽附表本票之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三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上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定立公司與皇旗公司間之事實應無庸疑。
五、又查依偵查卷附皇旗公司法務乙○○所提出之協議書內A部分記載:「八十八年度四人 meeting於皇旗公司一樓會議室,針對真光股份有限公司緊急 shipmentout DVD player Avphile 702,台數五十台,分別出貨三個地址,時間4/1 shipout to真光百貨,付款方式由真光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開票給皇旗東司(金易富公司負責協調,皇旗自行請款),付款時間:票期6/15,付款總價:NTD600,000元,付款對象: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價格為:12,000/台,並在收款後reback至金易富每台300NTD Cash」,B部分記載:「以定立自動案件跳票四0二萬差額,而金易富林光誠先生則另外保障四十萬元支付皇旗光電作為補額」「以上開立本票以代保證」等語。依上開協議內容A部分所示事實,本票六十萬元部分係金易富公司自行與皇旗公司接洽,介紹銷售五十台光碟機至真光百貨公司,消費者價格訂定每台一萬四千九百元,由皇旗公司直接聯絡出貨至真光百貨公司,貨款由真光公司直接付予皇旗公司,皇旗公司則同意收到貨款後每台光碟機給付三百元佣金給金易富公司,然皇旗公司為保障貨款之支付,乃由陳建良、金易富公司代表人古明綜、及被告以「林光誠」之名,簽發系爭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予皇旗公司,有金易富公司與皇旗光電機本簡約、及附表編號一所示六十萬元面額之本票各一紙、及真光百貨公司訂購單等在卷可查,惟事後皇旗公司並未出貨至真光公司,而該紙六十萬元之本票則仍在皇旗公司持有中,是此部分與前開定立公司、皇旗公司間之買賣交易係屬二事。又上開協議B部分所示事實,係前開定立公司向煌旗公司購入五百台光碟機後,將其中三十五台交由金易富公司代銷,皇旗公司乃要求金易富公司須將代銷所得四十萬元給付皇旗公司,並要求金易富公司簽發本票以供擔保,遂由丙○○、金易富公司代表人古明綜、及被告以「林光誠」之名,簽發系爭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交予皇旗公司,有定立公司與金易富公司協議、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四十萬元面額之本票各一紙在卷可參。告訴人皇旗公司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
六、再查定立公司向皇旗公司購得光碟機後,將其中三十五台交由金易富公司代銷,嗣未賣出而由戊○○取回之事實,有金易富公司報價單及協議書可稽。嗣戊○○分別將機台售予案外人蔡金寶、王明雄、許豐盛等人,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將其中三百六十台以二百七十八萬元質押與林榮祥(原名林耀宗)之「開發當舖」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榮祥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上開第一一五七三號卷第一四九頁),並有典當紀錄一紙在卷可查,而證人戊○○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實際並未銷售出任何定立公司委託代銷之光碟機甚明。
七、末按依我國社會習慣,人民在社會生活中,除其本名外,併使用「乳名」或字、號為名字者(即俗稱偏名)所在多有,從而某人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茍其使用之偏名,行之有素,為社會多數人所知或併為相對人所明知,則在行為人主觀上,似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固以「林光誠」之名簽發附表所示系爭二紙本票,惟被告自八十六年起以林光誠之名對外交易經商之事實,有本院卷附被告所提之和寶盛實業有限司、璋寶企業有限公司、赫倫黎國際有限公司、佳賀磊股份有限公司、椰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易富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片,及往來信函、單據等多紙在卷可考,顯見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有持續使用林光誠偏名之事實,林光誠既係被告慣常使用之別名,人之屬性同一,而與告交易之相對人對林光誠即係被告並無誤認,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以林光誠偏名簽發本票,能否逕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本票之故意,實不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結果,並無足資証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故意,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判決意旨,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