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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九一號

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
霈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二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係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百鎂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竊取原告之八十五年九月、八十五年十月份之統一發票二本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得手後即私自虛開上開統一發票,以百鎂公司為買受人,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抵充應繳納營業稅,其進項金額合計為三千六百六十一萬三千元,逃漏營業稅達一百八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元。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原告接獲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之催繳營業稅繳款書始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之前開犯行,致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課予補繳營業稅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之處分,受有上開稅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並提出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八七三八六一號)影本一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乙○○亦欠伊錢。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由

一、被告甲○○係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八巷九弄一○八號二樓,下簡稱百鎂公司)之董事,係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某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七十二號之二,二樓之原告「霈麒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下簡稱霈麒公司)欲與乙○○洽談債務問題,然未遇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置於該處辦公桌抽屜內之霈麒公司所有之空白統一發票二本(八十五年九月份-字軌號碼:EF00000000至00000000號、八十五年十月份-字軌號碼:EFR00000000至00000000號,共九十八紙)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枚。嗣即意圖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百鎂公司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概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等犯意,明知百鎂公司並無向霈麒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將前開竊得之統一發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簡美華、王美玉(均係成年人)接續在該等發票上盜用霈麒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填載交易金額而偽造霈麒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六十一紙作為進貨憑證,進項金額合計為三千六百六十一萬三千元,且委由某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係成年人,下同)先後將之載入百鎂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資料,並據以填載業務上製作之不實之文書-「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申報單位:百鎂公司」(所屬年月份: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且為使百鎂公司所列進項統一發票金額與霈麒公司之銷售額相符而免勾稽,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委由某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該霈麒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盜用於「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並填寫資料,而接續偽造表示由霈麒公司申報八十五年九至十月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申報單位:霈麒公司」(申報月份: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及八十五年九月份、八十五年十月份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單位:霈麒公司」等私文書,並進而使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各持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偽造(不實)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偽造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等,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三千六百五十六萬五千元,計逃漏八十五年度九月至十月之營業稅十六萬一千元、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營業稅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起訴書誤繕為一百八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固據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竊取統一發票、統一發票專用章,進而虛開發票而供百鎂公司扣抵銷項稅額三千六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原告誤認係三千六百六十一萬三千元)一事屬實。惟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原告是否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受有補繳營業稅之損害。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確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催繳營業稅,然微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承並未繳納該營業稅;況且,本件統一發票之虛開既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係由被告「竊取」而加以偽造虛報而用以供百鎂公司扣抵銷項稅額,則上開營業稅當非原告所應負擔,是原告自不生受有繳納該營業稅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補繳」營業稅之損害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 鴻 清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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