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泰宇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其並未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為公示送達後以最高罰額處罰,其程序尚有不當,實難甘服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著有明文。再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同條第四項亦有明定。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當事人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者,其在途期間為二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地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一號,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裁決處分,有車籍查詢資料單及送達回證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算二十日並加上在途期間二日共二十二日,因異議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星期六,故應以次星期一上午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為期間之末日,今異議人既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六課收件章足憑,且未有證據顯示臺北區監理所係於該日下午始收受送達,則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未逾越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三、惟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而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四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M八─三一一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時三十七分,在臺北市○○路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違規採證相片一幀附卷可稽,足證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㈡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係經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亦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一號後,因受送達人遷移不明退回,復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四十九期依法公示送達,自公示送達生效後逾十五日,異議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有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因遷移不明退回郵件信封、汽車車籍查詢單及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四十九期在卷可資佐證屬實,則舉發單位既係依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送達該通知單,核諸舉發單位上開送達程序,依法即無不合,並應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㈢異議人雖辯稱其確未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為公示送達後以最高罰額處罰,其程序尚有不當,實難甘服云云。然異議人向臺北區監理所登記之車主地址既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一號無誤,有汽車車籍查詢單一紙可佐,則原舉發機關因而依首揭規定以查得之登記車主地址而掛號郵寄不能送達後,據以進行公示送達,其程序即無不合。從而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既係經舉發單位依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送達該通知單而不能達到,因而進行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程序即屬合法,本件違規舉發單應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