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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伊士曼廣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二四三巷四弄十六號
法定代理人
黃月英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迄今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並未將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之通訊處所致無從得知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最高額罰鍰,實難信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更處以最低罰鍰等情。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廖明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在臺北市○○路○段,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一件為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甚明。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未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亦未寄送至其通訊處所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確經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登記之住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七號一樓,因招領逾期退回,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冬字第三十六期依法公示送達,自公示送達生效後逾十五日,異議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有郵局大宗掛號函件收據、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郵件信封、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冬字第三十六期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屬實,並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異議人迄未聲請變更其車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紀錄,有原處分機關覆函在卷可憑,是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既有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之情形,核諸舉發機關上開公示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依法已屬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既未聲請變更登記住所或通訊處所致無從收受送達,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諉諸處分機關之裁罰不當,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朱 耀 平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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