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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二四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捷晉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宋素美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晉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由受僱人施學仁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日期戳在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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