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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八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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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一A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如欲卸貨,惟收費之停車格停滿車輛時,該如何?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Z三-八二二五號自用小貨車,併排停放於臺北市○○路一三七號前未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而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舉發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所辯,縱屬實情,亦無從阻卻其違規行為之違法性。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六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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