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桂齊恆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六號、第二一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豐成行之貨車司機,負責運送鴿子飼料予各經銷商,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牌照TG─五三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為「大貨車」)載運鴿飼料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三0號永翔鴿園送貨,詎其於送貨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係天候良好之上午,日間光線自然,視距良好,且上址義民路為一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道路,該路段並為一彎道,路旁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路側標線,即將貨車暫停於該永翔鴿園前,致使同方之後方車輛無法順利行進,均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丙○○駕駛牌照QI─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觀音山方向駛來,行經上址,因丁○○之大貨車違規停放,丙○○乃遵循前車均逆向駛入來車車道欲繞行丁○○所停放之大貨車前進,行至臺北縣五股鄉○○路一段九三號前,恰有張文旺騎乘牌照FRZ─七四二號機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自觀音山往五股方向行駛,見丙○○逆向而來,閃避不及,擦撞至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救治,其後曾返家休養,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張文旺因身體不適再度入院,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擴大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文旺之兄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併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時之指訴相符。訊據被告丁○○則僅供稱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伊所停放之車輛與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相距約有二、三部車之距離,因此伊認伊大貨車停放地點並不會造成阻礙交通之情形,故對於車禍之發生,伊並無肇事責任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丙○○於駕駛牌照QI─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觀音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三號前,因丁○○之大貨車違規停放路旁,被告丙○○乃逆向前進,恰有被害人張文旺騎乘機車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擦撞至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而倒地受傷,繼而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是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雖係被告丙○○駕車逆向行駛,致與被害人張文旺發生擦撞,造成其受傷死亡之結果,惟被告丁○○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造成之影響為何,攸關被告丙○○過失行為之成立。
(二)按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停放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一段一三0號永翔鴿園前,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雖其辯稱:其所停放之位置並無礙於其他車輛之通行云云,惟訊據被告丙○○於警訊中即供稱:「當時伊駕駛QI─五五二五號自小客車由五股民義路往觀音山方向行駛,行至右述車禍地點時,因前方有一部大貨車佔用伊行駛之線道下貨,當時該路段是兩線道,所以該部大貨車違規停車下貨,便將伊行駛方向道路幾乎全部佔住了,伊所行駛方向之車輛,便跨越道路分向線要超越該部貨車,當伊跟著前方車輛要超越該部貨車,因該部貨車違規停車造成該路段雙向均塞車,車輛走走停停,當伊所駕之車行至車禍地點時,因塞車停住,便看到前方有一機車騎士搖搖晃晃過來,就撞到伊左前車門,當時伊是靜止狀態」、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左右,在五股民義路一段,伊走民義路往林口觀音山方向行駛,前方有一大貨車在卸貨,導致雙向塞車,伊跟著前車走,有跨越道路分向線,緩慢行駛,走走停停,走到事故地點時因塞車,車子靜止,剛探頭想看前方時,就看到死者往伊駕駛座車門衝過來,他就倒地」等語,是被告丙○○於警訊中已供述被告丁○○違規停車,造成他車通行不便之情形,嗣經本院赴現場履勘結果,發現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三號前,為一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通行之道路,該路段並為一彎道,單向路寬約二.五公尺左右(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丙○○之小客車於肇事後停置於中心線上,依警員測量其小客車車輪與路面邊線之距離,前輪約距二.二公尺,後輪約距二.四公尺,由此推算單向路寬約二.五公尺,參見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經諭示被告丁○○模擬車禍發生當時其大貨車所停放之位置,依其所述該大貨車係停放在永翔鴿園前(如勘驗筆錄所附照片編號一至三所示),依其所擺設位置可知,該大貨車違規停車後即佔據義民路順向車道之三分之二以上,致使同向之車輛均須橫跨中心線繞過其車輛行駛(同上照片編號八至十一所示),足認被告丙○○所述該路段因被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違規停車,造成路段壅塞,繼而影響他車之行進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再就被告丁○○大貨車之停放地點,依被告丁○○供述:係停放在永翔鴿園旁(如照片編號一至三所示處)云云,被告丙○○則否認其言,供述:係停放在永翔鴿園前(如照片編四至六所示處)云云,惟經證人即永翔鴿園負責人孫冬生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聽到撞擊聲出來時,看到丙○○駕駛之車輛斜跨過分向線距離丁○○所駕貨車約三台轎車車身長度距離..」等語,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事故發生時伊車與丁○○車之間約有二、三台車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丙○○之小客車與被告丁○○之大貨車於事發時,二車相距約有二至三輛車間之距離,至被告丙○○嗣於勘驗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二車距離很近,約僅一至二公尺云云,惟所供與其先前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不符,且車禍發生後距今已有一年有餘,被告丙○○之記憶自應以案發時較為清晰,即以其於偵查所供二車間約有二至三車之距離之供述較為正確,雖此,惟該路段為一雙向單線通行之道路,路面狹窄,且為一彎道路段,被告丁○○將其所駕駛之該大貨車違規停放該處,造成其他車輛行進之不便,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之虞,縱然二車相距有二至三車之車距,惟被告丙○○之小客車乃因被告丁○○違規停車,為求通行,始越線逆向行駛而肇事,則被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丙○○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停車駛入對向車道,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自大貨車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三、張文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為車禍發生原因,嗣再送請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同原鑑定結果,僅將被告丁○○肇事部分文詞更正為「丁○○駕駛自大貨車,於劃有禁止停車線之彎道路段佔用快車道違規停車卸貨,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各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日北鑑字第九0一二四七號鑑定意見書、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二一七號函在卷可佐。則被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同有過失。
(四)被告復辯以:車禍發生時,警員未製作現場圖,於該現場圖上並無當事人之簽名,伊質疑警員未做好現場釐清之工作,而認該現場圖與實情不符云云。惟經到場處理之證人警員甲○○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有劃現場簡圖,後來因為被害人死亡,再製作詳細車輛事故調查表,伊在劃圖時,老闆、村長及丙○○均在場,相機還是向村長借用的等語,核與被告丙○○所供:現場圖是當場製作的等語相符,是該現場簡圖雖無雙方當事人之簽名捺印,惟經在場之肇事者丙○○確認該現場位置無誤,則警員依現場繪製之現場簡圖再行製作事故現場圖,應為真正,自可採為證據。
(五)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於事發後並未立即死亡,於事發時經送醫治療,醫院為其腦部斷層掃描檢查後發現並無異狀,被害人隨即返家出院,迨數十日後再度赴院,經檢查為顱內出血,因二者相距已有十數日,則其因果關係顯已中斷云云。經查被害人張文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車禍發生當時並未立即死亡,惟經本院函詢被害人赴院之就醫狀況,該院函覆「一、病患張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本院急診,主訴車禍致頭部外傷及下肢撕裂傷,經縫合傷口及頭部X光檢查未曾發現異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至本外科門診複診換藥,當時意識清醒。二、病患張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度至本院內科急診,主訴食慾及嗜睡,經頭部斷層掃瞄顯示為肝臟機能異常及雙側額葉腦內血腫,因此入內科病房觀察治療,於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病患昏迷不醒,經再度頭部斷層掃瞄檢查顯示顱內出血擴大,向家屬解釋開顱手術的必要性,但家屬拒絕手術,並要求病況持續惡化要自動出院。三、病患張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由內科照會神經外科,再度向家屬解釋病情,當時昏迷指數僅有四分,延至下午十二時十五分,家屬改變心意決定開刀,但昏迷指數僅剩三分,經開顱手術情況未見改善,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因血壓下降,家屬要求自動出院。」,且「病患張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及七月二十二日來院急診求診,間隔有八天的時間,因外傷引起遲發性腦出血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惟八天內是否有其他的外傷導致,則本院無法得知,因此該病症與車禍之因果關係無法確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北醫歷字第九00三八九三號、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醫歷字第九00四六三七號函附卷為證,由上開函覆可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雖於案發後八日再度入院,始因顱內出血擴大而死亡,惟本院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於出院後,就其頭部所受傷勢另有外力介入,則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赴院就診之頭部腦內血腫之傷勢,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無訛,則其前開所辯,尚無從採信。是被害人張文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擴大而傷重不治死亡,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多幀附卷可證,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件附卷可憑。
(六)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彎道路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丁○○均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被告丙○○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及被告丁○○在上址停放大貨車均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事故發生時係天氣晴朗之上午,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事發地點之民義路一段九三號至一三0號路旁漆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為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供參酌,則被告丙○○於案發時,駕駛小客車行經該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逆向行駛,而被告丁○○雖僅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暫停民義路一三0號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積極之作為,惟其疏未注意路側紅色標線,違規將大貨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影響他車通行,則被告丁○○處於可得防止之地位,能為防止而不防止,其怠為防果之疏虞,即與積極作為等價,乃被告丙○○與被害人擦撞受傷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廖正豪著「過失犯論」初版第八十七頁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七號、第四二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與逆向行駛之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非如所辯僅係其停放地點不致於阻礙其他車輛通行,不應負過失罪責云云;是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等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丙○○之過失程度顯較丁○○為大,惟其於犯後坦承肇事,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賠償汽車強制險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外,並另行賠償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予被害人家屬,此有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證,犯罪後態度良好,反觀被告丁○○雖其過失程度較小,惟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查被告等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適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所犯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而被告丙○○所犯部分則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自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就被告等上開所量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