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川富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UV-三九八號營業大貨曳 引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臺北縣三峽鎮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 土城市○○路○段三十九巷口處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 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後旋即再 倒車時,因車身過長致短時間內無法順利迴轉而使車輛橫跨整個行人穿越道上, 適亦與有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經亞東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 值為一二一MG)不得駕車規定之丙○○騎乘車號:FRV-二○七號重型機車由 對向車道駛來,俟丙○○發現後己煞車不及,因而撞及乙○○所駕駛而橫躺在道 路間之該大貨曳引車中間連結桿,致丙○○受有前額部、左顴骨部、頦部挫傷、 左眼眶上方裂傷約三公分、左大腿前部及兩膝前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 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述相符,亦與被 害人丙○○之母甲○○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被害人丙○○因致死亡,亦經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 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 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當時雖為夜間,然該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因肇事端, 致人於死,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 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七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四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益徵被告有過失。本件雖被害人丙○○人因酒後駕駛上述機車不注意車前狀況, 為與有過失,然不能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而被告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觀之如上相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明,是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換言之,即指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本案被告乙○○職司大型連結貨車司機,其所為 乃係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之社會活動,自屬業務行為,要無疑義。被告職司職業 駕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違反規定,是其駕駛若此大型拖車車輛(總連結重噸數為四二公噸,見行車執照 ),於倒車之際,自應詳加查悉道路行車動態,以保其餘參與交通者之安全,其 有疏於應注意義務,於刑法規範功能上自已屬違反。 四、查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報 案,召集救護,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電話通聯紀錄 等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全連結車佔 據所有路面,倒車不當且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機車及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騎乘機車之與有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態度暨 被告所屬之公司亦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等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七十六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案號:七十六年度交自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 二年,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緩刑,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 所受宣告刑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參照),換言之,仍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科刑 程序之教訓,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為宣告之宣告,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