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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急搜字第九三號

緊急搜索陳報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急搜字第九三號

  搜 索 人 臺北縣警察局

代表人
分局長 吳坤旭

  犯罪嫌疑人 甲○○

右搜索人因犯罪嫌疑人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執行搜索時,發現本

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執行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扣押程序撤銷。

理由

一、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前項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上開扣押,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亦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二、陳報意旨略以:搜索人以犯罪嫌疑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下環河路,經巡邏員警攔檢執行搜索時,查獲其利用三輪車載運竊取之車號QBH-八一五號輕型機車一輛,予以依法扣押之。

三、經核本件應屬搜索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附帶搜索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執行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扣押。惟查,搜索人係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執行上開扣押,依首揭規定,搜索人本應於執行後三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內陳報本院,然其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陳報,顯於法不合,是本件扣押自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急搜字第九三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緊急搜索陳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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