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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王敏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五時許,夥同沈文亮(竊盜部份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起訴)在台北火車站南邊外圍廣場─鐵路局出租之臨時賣場,由乙○○在忠孝西路天橋上擔任把風,沈文亮則持用由乙○○所提供之剪刀及螺絲起子,下手剪斷甲○○所有,置於該處之發電機一具(價值新台幣約七十餘萬元)進行竊取時,適為在場負責警衛及物品安全維護工作之受僱於長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吳潻王發覺,報警將沈文亮當場逮獲,並扣得作案用之剪刀一把、螺絲起子四支,乙○○見事敗趁隙逃逸。因認被告所為涉有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沈文亮於警、偵訊時就被告犯罪情節供述甚詳,且前後經核一致,其既與被告素無仇隙,自無設詞誣攀之理,參以被告案發後即四處匿藏拒不到案,故其到案後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為主要論據。

三、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即現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經查:沈文亮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其所涉前開竊盜案件時,均指稱與被告共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行竊,惟當場並未逮獲被告,嗣被告到案後,亦未自被告處查獲與本案有關之物證,當場查獲共犯沈文亮之證人吳潻王雖於警訊時證稱,雖警埋守,但共犯脫逃等語,亦僅能證明有共犯之存在,惟該人是否為被告,並非無疑,是除共犯沈文亮之供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按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專憑共同被告沈文亮之供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遽認被告乙○○犯有竊盜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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