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市○○○路一四四號「蜜世界當舖」(現改為「立大當舖」) 之負責人,明知丙○○(所涉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四二號 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日駕駛至該當舖典當之牌照E三─一四九號營業小客車乃向功勝交通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功勝公司」)承租後侵占所得之贓物,竟仍予收當。嗣經 功勝公司負責人甲○○向丙○○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功勝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係臺北市○○○路一四四號「蜜世界當舖」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日自丙○○收當、功勝公司所有之牌照E三─一四九號營業小客車等情, 業據告訴人功勝公司代表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所供及丙○○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行車執照、保險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帳、當票存根等影本各一紙 可稽;而原係史光宗所有靠行登記在功勝公司名下之E三─一四九號小客車前賣 給丙○○,由其承繼靠行關係後,嗣丙○○因積欠功勝公司借款,乃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同意該車移歸功勝公司所有,雙方改訂租賃契約,該車續由丙○ ○營運使用等情,亦經丙○○證實,復有帳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各一紙可憑,則被告收受之 E三─一四九號營業小客車,既係丙○○租得後擅行典當,自係丙○○易其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之贓物。 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收受贓物,辯稱丙○○前於八十八年間經友人丁○○ 介紹來店初次典當時曾表示該車係渠買受後靠行登記在功勝公司名下,本次亦未 言明該車已轉屬功勝公司所有或係渠租得,伊因丙○○原欠三萬元未還,復欲加 當三萬元,金額過高,始要求渠留下車輛擔保,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並提出押 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一紙為證,兼請求訊問丁○○。惟查,E三─一四九號小客車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典當時其外表漆有「功勝」字樣,丙○○並提示上載車主 為功勝公司之行車執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其經營當舖業,就有前述特徵之車輛 ,如非靠行登記在車行名下,即係租用乙節當較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能力;而被 告於收當時果非發覺丙○○可能無權處分該車,何以於未索閱靠行契約查證之情 況下,即教丙○○預立於原車主名稱欄上書功勝交通有限公司,商號統一編號欄 卻記為丙○○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收執;參以丙○○證稱:「(為何在申 請書上寫車主是『功勝公司』,下面又寫你的名字?)::是因為當舖要求我要 簽名,才讓我走,我有對當舖說車不是我的」、「(在偵查中說,實際上車子是 你沒有還錢,你被押走,他們強迫你簽過戶申請書?)他們沒有派人來押我的車 子,是因為我要加借的時候,他們要求留下車子。(加借的時候,是否因為被告 認為車子登記公司名下,你前債沒有還,他為了要有保障,才要求你簽過戶登記 申請書?)應該是的,::(偵查中,為何向被告說車子是公司的不是你的?告 以偵查中供述要旨)沒有錯,我要拿車子走的時候,被告說錢要還清才可以走, 我就告訴他車子是公司的,當時被告有叫我簽幾樣東西,我簽了之後車子留在那 裡,我去想辦法找錢來把車子要回去還給公司。::他叫我簽就對了,我是跟他 說車子不是公司的(「不」字應係贅載),他說不管叫我簽就對了,::(對你 偵查中證述有何意見?告以證述內容)沒有意見,我說的押車不是派人來押,而 是車子要留下來的意思」(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 頁及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亦稱:「加當時行照影本整張都在 我那裡,從上面可以看出車子登記的車主是功勝公司。::我當時知道計程車有 可能向交通公司租的,也有可能是自己所有靠行在公司名下的,一月二十號這次 來因為許是熟客,所以雙方沒有再提起車子何人的或則是靠行的」、「通常我對 計程車如果是出租的車子我就不會讓他當,如果可以證明是靠行車子或是個人車 行我才會讓他當,當的車子只要行照上面記載不是借款人的名字我就不給當,: :(第一、二、三次典當時候,許有無交付何種契約給你看,如有條文內容為何 ?當事人是何人?權利期限為何?)我沒有印象,許應該沒有交付契約給我看, 所以許有無拿靠行契約給我看我不確定,最後這二次許確定都沒有拿契約給我看 ,通常如果拿靠行契約來的話我會存留正本。(許在第一次當車的時候沒有拿契 約的正本或影本給你留存?)應該沒有,::(第三次典當時候許有無說車子是 他的但是是靠行公司名下?)::我當時我有跟許說要拿出靠行契約書給我看, 但他沒有拿出來所以我才沒有這個資料」、「(第三次他拿行照正本給你看,上 面登記的車主是誰?)是功勝,我第三次的時候看到車子的外表和行照上的登記 都是一樣,::(為何前兩次你都沒有向他索取靠行契約,第三次時你卻向他要 求看靠行契約?)因為前二次的金額不高,第三次金額較高,所以一定要看靠行 契約,結果他也沒有拿給我看。(既然你已懷疑車子可能已經不是他的,那他沒 有拿出靠行契約之下,為何你又借他那麼多錢?)因為他說他急著用錢,我有叫 他寫一張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就是將來他不還錢要流當他的車子。(你當時 是不是想說車子縱使沒有處分權,也能過戶?)當然是不能過戶,我還是借他了 ,因為他急著要用錢」、「(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大概對」、「(既然車牌 沒有變,也知道車子是靠行的,那在沒有叫許拿出靠行契約情形下,為何較他簽 過戶登記申請書?)質押當時很多錢,而且車子不是登記許的名下,所以我叫他 要寫過戶登記申請書,我是怕將來過戶有問題,所以要叫許負責,我才叫他寫下 這張的」(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七 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收當時 ,因索閱靠行契約無著,復經丙○○表明,已知渠無權處分該車,竟仍令其書寫 過戶登記申請書為憑,其就該車係丙○○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之贓物自有認識, 不因丙○○前偕丁○○來店典當時曾否告知車輛係伊購買而異,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不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司法院第二、四期司 法業務研究會座談結論參照,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七十二年十二月版第一五五、 一五六頁),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爰審酌被 告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