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O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O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七巷二一號,以其所有堪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二B—○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而竊得甲○○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一輛(車內有宏碁牌七一一型手提電腦一部、佳能牌照相機一台、汽車備用鑰匙等財物),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六號六樓乙○○住處查獲,並當場尋獲電腦、照相機、汽車備用鑰匙等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甲○○立具之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自備鑰匙撬開車門行竊,惟被告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係以其所有之磨過、前端尖銳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行竊,公訴人容有誤會,惟於不妨害社會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該車兜風使用、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自小客車一台及車內財物,價值不菲,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屢次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螺絲起子並未扣案,據被告所述業已丟棄,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