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甲○○、邱東輝夫婦 合夥成立合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合春公司),在桃園縣新屋鄉○○段甲頭 厝小段一二六七地號上興建房屋出售,甲○○夫婦出資為百分之六十,乙○○出 資百分之三十(後於八十三年間將其中百分之五股權讓予武春輝),丙○○出資 百分之十,詎乙○○、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間,將 合夥建屋支出款項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十三萬元六千七百二十六元,虛報為 二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包含後述之虛列模板工程款二十七萬零六百 元);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亦以虛列工程款估價單之方式,委請不知情之模板 承包商丁○○出具虛、實二份估價單,持以行使虛列模板施工及材料費成本二十 七萬零六百元(已包含於前述虛列之二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零二元中),以 虛增合夥建屋之成本達到侵占合夥盈餘之目的(侵占部份業已判決無罪確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合夥人甲○○、 邱東輝夫婦。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乙○○、丙○○確有虛列 建屋成本為二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零二元之犯行,業經該署於前次偵查中調 查明確,有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五、一一四四四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 考,及被告丙○○確有委請證人丁○○出具虛、實二份模版工程估價單一節,亦 經證人丁○○於該署偵查中供證在案,且有該二份模版工程虛、實估價單影本在 卷可查(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按應係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五號偵查卷之誤),而該浮報價款之數額,即列入雙 方合夥興建房屋(欣園B)之試算表內,此亦有該試算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查(附 於前述偵查卷第十八頁)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 何犯行,被告乙○○辯稱:合春公司是以總工程款發包給大春公司,大春公司發 包給人家作模板多少錢是他們的事,與合春公司無關;被告丙○○辯稱:大春公 司是以總工程款向合春公司承包工程,再以細項分包出去,並無叫丁○○出具不 實之估價單等語。本院查: (一)證人丁○○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五號偵查中,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三千六百五十元的報價單,是在工地一位小姐拿給我簽 的,工程完工之後,丙○○另外寄了一份四千二百二十元(按應係四千二百元之 誤)報價單給我,上面寫叫我簽完名再寄回去,我看了之後並沒有簽,也沒有寄 回去」(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又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被 告乙○○、丙○○侵占案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到庭結證稱:伊施作欣園B 工程之模板,每坪造價為三千六百五十元,工程完工後,被告丙○○另外寄了一 份四千二百元之估價單給伊,要伊簽完名後寄回去,惟伊並未簽名等語(見前開 案件第二二一頁)。其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四0號案件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 問中亦結證稱:丙○○要求伊簽名,但伊沒簽。(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八頁)。嗣 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中,復結證稱:「我沒有出過不實的估價單,我 所出的估價單我肯定都是真正的」。證人丁○○於歷次偵審中均否認有簽署不實 之估價單,且依公訴人所指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 頁之不實估價單,並無丁○○之簽名,亦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質諸告訴人 甲○○如何知道丁○○出具虛、實二份估價單,甲○○亦供稱:「丁○○跟我說 丙○○要求他簽虛、實二份估價單,原本每坪單價三千六百五十元,要他簽每坪 四千二百元,他說他想了一夜,覺得對不起良心而沒有簽」。由此可見,丁○○ 並無簽署所謂不實之估價單。公訴人認被告丙○○確有委請丁○○出具虛、實二 份模板工程估價單一節,業經丁○○供證在案,顯有誤會。(二)告訴人甲○○又質疑稱:試算表裡記載支出模板工程款二百三十三萬元,丁○○ 並沒施作那麼多工程,顯有虛報云云。惟查,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 ○虛列建屋成本,而侵占合夥盈餘部分,業據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 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一號案件審理中,送請台灣區營造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虛報工程款之情,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 ,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此侵占部分乃前案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告訴人猶執此爭執,顯無理由。況丁○○承包施作欣園B工程之模 板工程,僅及結構體之模板部分,此據證人丁○○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此外另 有擋土牆、水溝、圍牆、假設工程等部分之模板工程,委由其他包商施作,亦有 呂茂昌、邱信毅、雲龍企業社等出具之計價表四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丙○○辯稱 丁○○只做結構體模板工程,其餘尚有擋土牆、水溝、圍牆、假設工程等部分之 模板工程,委由其他包商施作,而二百三十三萬元乃包含全部模板工程款之總額 ,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丁○○並無出具虛偽不實之估價單予被告,為丁○○供證在卷,且被 告亦無虛列建屋成本,以侵占合夥盈餘之情,復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