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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三十二號之七前,見乙○○借予甲○○使用之車號FL─四三0二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停放路旁,且該車鑰匙仍留置於小貨車上而未取出,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上開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與鳶峰路口因車禍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有一個賣古董的老闆是車主,他跟我喝過酒,喝酒那天我有跟車主說,隔天要跟他借車,我看到鑰匙在車上,就自己把車子開走,是借用非竊取云云。經查,上開車號FL─四三0二號小貨車,係被害人乙○○獨資經營之全發汽車修配廠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借予甲○○使用,因甲○○將小貨車停放在家門口,有熄火但未取下鑰匙致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營業登記資料、甲○○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又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與被告吃過飯或喝過酒,沒有將小貨車借予被告等語,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楊 晉 佳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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