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樊季康

  • 被告
    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慶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前,曾向設於比利時之BARCO總公司直接進口BAR CO VISION 701 MM投影機(下稱七0一型投影機)來臺銷售, 嗣BARCO總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並登記為巴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可公司),慶檳公司自此擔任巴可公司之經銷商;期間,巴 可公司推出新型機種,即BARCO VISION 708 MM投影機(下 稱七0八型投影機),於市場上頗受歡迎,慶檳公司之進貨經銷發生供不應求現 象,被告於巴可公司推出七0八型投影機後,仍持有前述直接進口之七0一型投 影機一部,鑑於該投影機之使用時數約達四百小時,非屬新品,且新型機種既已 開始經銷,該舊型投影機勢難以高價售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將該 部七0一型投影機,換裝七0八型投影機之外殼,冒充係七0八型投影機(下稱 系爭投影機),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之價款, 銷售予不知情之日月音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經日月公司於同日轉 售予不知情之蕭俊杰即雅樂音響器材行,再由蕭俊杰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四十三萬 元出售予丁○○,使日月公司、蕭俊杰及丁○○均陷於錯誤,誤認該投影機係所 欲購買之七0八型,致分別交付七0八型投影機之價款;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丁○○於操作上開冒充七0八型之系爭投影機時,偶然發現該投影機內部軟體所 顯示之機型係七0一型,且已使用約四百小時,經向巴可公司查詢,始知受騙; 案經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可循。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慶檳公司對於投影機之銷售, 分為家庭用市場及工程用市場兩類,其中家庭用投影機銷售營業額僅占慶檳公司 營業額不到百分之二十之比例,伊主要係負責參加工程用投影機及大型標案之工 程,至於家庭用市場胥交由業務人員負責;伊經輾轉獲知售予告訴人之七0八型 投影機內裝實係七0一型投影機時甚感詫異,經向公司內部查詢,業務員廖俊欽 初向公司報告陳稱係其客戶陳建宏將其所購之七0一型投影機送回公司維修,由 於工程人員之疏失,忙中有錯,致將七0八型投影機之上蓋與七0一型投影機之 上蓋安裝顛倒,嗣陳建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不是故障送修, 是時數的問題(更換新品)後,伊向廖俊欽質問,廖俊欽始改稱其私下同意陳建 宏更換七0一型投影機乙事,並未向公司報告更未獲公司首肯,乃係基於替公司 接生意私自答應陳建宏更換,惟廖俊欽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將該投影機拆裝回 公司,方發現公司並無七0一型投影機之存貨,僅有四台七0八型投影機正在做 調整,由於七0一型投影機與七0八型投影機除生產年份不同外,其餘功能均相 同,價格相差僅約一萬三千元,故廖俊欽在未知會慶檳公司情形下,即擅自將七 0一型投影機與七0八型投影機之上蓋外殼調換,並將更換後之七0八型投影機 (七0一型上蓋)運交陳建宏處安裝,另更換後之七0一型投影機(七0八型上 蓋)則留存公司,準備供作展示用;其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日月公司之甲 ○○向廖俊欽表示有客戶要看七0八型投影機,請其先將投影機運送至日月公司 ,由於以往由日月公司售出之投影機皆係由日月公司通知慶檳公司,直接由慶檳 公司出貨至客戶處安裝,故而廖俊欽即將該留存供展示用之七0一型投影機(七 0八型上蓋)送交日月公司,準備日月公司通知後再派工程人員將七0八型投影 機安裝於客戶處,詎日月公司竟因同業間調貨將系爭投影機售與高雄之雅樂音響 器材行,由於當時正值全省巡迴展時期,廖俊欽為配合展覽經常不在台北,故未 繼續主動與日月公司連繫,直至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接獲日月公司通知, 經其售出之投影機之機型與機殼上蓋不符,當伊向公司內部追查責任時,廖俊欽 見其調換機殼上蓋之七0一型投影機竟然陰錯陽差地被當成七0八型投影機賣出 時,更不敢將調換機殼上蓋之事報告與公司知曉,乃謊稱係客戶送回維修之七0 一型投影機與正在出貨前調整之七0八型投影機上蓋發生誤裝,導致伊於偵查中 所述發生錯誤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投影機係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與雅樂音響器材行之負責 人蕭俊杰簽訂買賣合約書後,蕭俊杰透過日月公司之負責人朱德水向慶檳公 司之乙○○調取系爭投影機,再轉售與告訴人,系爭投影機之買賣、調貨及 安裝之過程中,丁○○、蕭俊杰、朱德水均未曾與被告接觸等情,業據告訴 人丁○○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蕭俊杰、朱德水、乙○○分別於偵審中陳述明 確,並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於其公司職員乙○○交付系爭投影機與日月公司之負責人朱德水時,知悉 並參與交易過程。況且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終證稱:被告對於系爭投影機之換裝機殼及交付日 月公司之過程並不知情,伊對於系爭投影機之銷售及處理擁有自主權等語, 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客戶向慶檳公司訂購本案投 影機的作業流程?)客戶會直接打電話給我,我詢問安裝地點,然後約時間 直接到客戶那邊安裝。我另外要通知國外貨物部門出貨給我,他們會打出貨 單,我不必向其他人報告,因為我是業務經理,我再將出貨單交給工程部人 員,由他們去安裝,投影機也是由工程部人員直接到庫房取貨...(問: 慶檳公司在完成投影機的交易過程有無陳報負責人?)都不會陳報,都是由 會計部門在審核發票的問題」等語,而證人郭慶耀即慶檳公司業務經理亦於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慶檳公司業務為何?)是 視聽工程器材代理銷售,銷售部分有區分家庭市場及經銷市場,我是經銷部 門主管,我的客戶都是工程公司。(問:慶檳公司所接的每筆生意,決定權 是何人?)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都是由部門自行決定,超過才會請示總經理 ,家庭市場及經銷市場都是這樣。(問:被告經常在公司?)不常在」等語 ,足證被告辯稱:慶檳公司對於投影機之銷售,分為家庭用市場及工程用市 場兩類,其中家庭用投影機銷售營業額僅占慶檳公司營業額不到百分之二十 之比例,伊主要係負責參加工程用投影機及大型標案之工程,至於家庭用市 場胥交由業務人員負責;系爭投影機係由業務員廖俊欽處理,並未向伊報告 ,更未獲伊首肯等語,洵非無據。又,被告雖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已 受告知系爭投影機之機型與機殼上蓋標示不符,且最初乙○○表示係因工程 人員安裝疏失所致,惟被告係慶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系爭投影機僅占慶 檳公司每月營業額之極小部分,且七0一型與七0八型投影機,二者價格相 差僅約一萬三千元,被告不予重視而未親自且立即追查尋回誤裝之七0八型 投影機,並無顯然違背常情事理之處;公訴人以「被告丙○○係慶檳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且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已受告知上開七0一型投影機 之機型與機殼上蓋標示不符,倘不知情,依其最初所辯係工程師安裝疏失云 云,理應急於尋回誤裝之七0八型投影機,惟被告自承竟遲至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後,始知陳建宏裝機錯誤等情,足 徵被告丙○○對於上開七0一型投影機改裝冒充為七0八型,事前應已知悉 」云云,係以推測之方法,以為論斷基礎,不足憑採。(二)慶檳公司之乙○○將系爭投影機交付日月公司之負責人朱德水時,一併交付 慶檳公司之保固書,該保固書上固蓋有慶檳公司及被告丙○○之印章,惟一 般公司行號於銷售商品之保固書或保證書上預先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 事屬常見,且公司負責人亦常將公司及其印章交付經辦人員授權使用之情形 ,自不能以上開保固書上蓋有被告丙○○之印章,即推定被告丙○○已實際 參與系爭投影機之銷售事宜。 (三)證人陳建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曾向慶檳公司購 買七0一型投影機,嗣我發現使用時數有問題,向慶檳公司反映,慶檳公司 業務員來看看後跟我說是送錯了,表示工程人員弄錯,外表是七0一型,機 子是七0八型,業務員說殼子裝錯等語,證人廖俊欽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建宏曾向慶檳公司購買七0一型投影機,並反應 時數超過,且掃瞄器有問題,我先將掃瞄器拆回檢查沒有問題,再去陳建宏 處將機器拆回檢查,後來我答應換一台給他,這件事我沒有時間跟丙○○說 ...剛換機時,我認為七0一型與七0八型一樣,所以沒有報告老闆,直 到告訴人寄信函來後,我知道了就跟老闆說拿回來維修即可,是維修時裝錯 殼,直到陳建宏來法院作證,我才跟老闆說我私下換貨等語,並有慶檳公司 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開立交付陳建宏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故本案 非無可能係因廖俊欽擅自做主以較高價位之七0八型投影機,與陳建宏所購 買之七0一型投影機更換後,私下企圖以轉售更換後之系爭七0一型投影機 (換裝七0八型投影機外殼)方式彌補損失;苟此假設為真實,則乙○○為 免受責,而隱瞞未將此事告知慶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符合常情事理;故公 訴人認係被告事先將七0一型投影機換裝七0八型投影機之外殼,冒充係七 0八型投影機云云,仍具有高度合理之懷疑性存在。 (四)證人朱德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用何名義向慶 檳公司取得投影機?)雅樂打電話給我,稱要部投影機,因雅樂有客人要先 看機型,當時蕭先生人在台北,他來我處看了投影機後就帶走機器...( 問:以往賣貨後由誰按裝?)慶檳。(問:知情北貨不能南送?)知情,但 蕭男(指蕭俊杰)與我有往來,所以我才幫忙調貨。...(問:當時電話 誰接的?)乙○○,我當時稱有個客戶要來看一部七0八之機器。(問:是 稱要看或要買?)要看」等語,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當時向慶檳調貨,是如何講?)打電話時稱有人要七0八型之機器 ,我有強調客人要看,在正常的程序如有人確定要買,我就會直接寄過去, 因蕭男(指蕭俊杰)稱有客人要看,在沒有把握這交易會成交前,我也沒向 慶檳稱要買,我只稱客人要看,否則這交易沒成功,這貨我也沒法消化掉. ..(問:當時慶檳交貨給你時,你有交付貨款?)沒有,因當時並不是買 賣」等語,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如果客戶下單訂購 投影機,你如何下定單?)如果客戶下單買投影機,我就先跟慶檳公司人員 接洽,由慶檳人員去安裝」等語;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日月講要貨是稱要買或供參考?)他當時只稱參考及展示 ,但有強調七0八型。(問:後來怎會將七0八之標籤在七0一型上?)當 時七0八型缺貨,如果將來要按裝,我們會給客戶資料卡,因照一般情況買 賣成交均由我公司派人裝的...(問:交貨時有無想過如你送去之貨被買 走?)客戶如要買也會由我公司送貨及按裝,不會被買走。(問:既是展示 ,怎會將七0八之標籤貼在七0一型上?)因客戶只是要看而已」等語;證 人蕭俊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賣投影機後 誰去裝機?)由高雄的恆威去裝機...(問:當時怎不向高雄公司買或調 貨?)高雄那邊的經銷商不賣我,推說沒貨...(問:對日月的朱男所言 ,有意見否?)客人要求不開箱,我看一下的意思是要確定不開箱,所以我 有稱要看看貨」等語。綜上可知,雅樂音響器材行之蕭俊杰請求日月公司之 朱德水幫忙調貨後,朱德水僅向慶檳公司之乙○○表示有客戶要看貨,並未 言明已確定售出;且系爭投影機之交付過程與以往慶檳公司出貨予日月公司 之交易習慣,至少有二點截然不同之處,一是違反「北貨不南運」之慣例, 二是未通知慶檳公司安裝;再者,七0一型投影機與七0八型投影機之主要 規格及外觀相同,亦有巴可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型錄二份在卷可考。故證人 乙○○陳稱朱德水向伊調貨時未言明要販售他人,且依過去慣例如客戶確定 要購買時,日月公司會通知慶檳公司安裝,故伊將按裝七0八型外殼之七0 一型投影機交付朱德水之目的僅供參考及展示用,並非欲出售與告訴人等情 ,亦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投影機如何換裝機殼及交付與告訴人等過程,均由當 時之業務員廖俊欽處理,伊事先均不知情等語,尚堪採信;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被告於罪。本件應屬 民事糾葛,告訴人宜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