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四號前,見甲○○進入超商內購物,而其所騎乘停放於店外之車牌號碼PNX-六四九號重機車置物箱座墊未上鎖,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甲○○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三千元、台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農會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南山人壽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隨即被路人發現並通知甲○○,甲○○自後沿路追呼捉賊,經見義勇為之計程車司機廖寶榮協助追捕,追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十三巷士林看守所圍牆邊,將乙○○逮捕,並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廖寶榮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皮包,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